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CARD信用卡,依約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向原告申辦之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前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且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截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帳款尚餘六十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本金為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及代償金額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既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及九十二年五月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各一份、信用卡聲請書影本三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