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己○○被告丁○○○
甲○○ 張家瑀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乙○○、丙○○○○○○等之被繼承人 張萬慶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生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清償,借款期限約定十五年、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借款人張萬慶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惟本件借款人張萬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等為張萬慶之繼承人,因原告前已對張萬慶之財產實施查封拍賣,執行所得價金經分配完畢,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丁○○○、甲○○、張家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辯稱其父張萬慶生前貸款情況不詳,對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面簽名確係張萬慶本人所為,至於印文是否張萬慶本人所蓋印則不清楚,但伊經濟狀況不佳,無從代為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備查函影本一紙、撥款傳票資料影本五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一三號分配表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但對於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係被繼承人張萬慶所為,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查證張萬慶之繼承人尚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之情事,是被告等因繼承關係,對張萬慶之借貸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惠立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