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32號抗告人 姜榮昇 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雲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78號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聲明為:⑴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⑵請求相對人因不當將抗告人「無預警」解職,應含精神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均同)1,000萬元,應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26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⑶請求相對人應自108年1月24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每月10日付給抗告人(薪資)3萬4,000元至清償日止,及應內含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應加發給10天預告期間之工資,以上皆應含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7頁),而伊能否依原裁定所推定仍具有3年4個月之工作期間,即伊能否繼續工作至70歲,實人生無常而有疑義,是原裁定推定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與法不合,其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合法之裁定,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現經原法院108年補字第1678號受理中。就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請求(即聲明第⑴、⑶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擇其價額較高者即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有之利益為準,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其月薪為3萬4,000元,相對人終止僱傭契約時已年滿65歲,且無法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等情(本院卷第74頁)。則原法院審酌法院就確認訴訟所為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之基準時點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能確認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狀態存在,是推定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應以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計3年4月為準,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6萬元〔34,000元12月(3+4/12)〕;另抗告人起訴聲明第⑵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與聲明第⑴、⑶項部分合併計算後,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6萬元(136萬元+1,000萬元=1,136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