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松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文松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5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密
集以發送文字及錄音訊息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恐嚇危安罪,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恐嚇取財案件為相似罪行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衝突,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慌,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前另有多件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實不宜寬待;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07號被告洪文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松因與 許綵 烜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9月13日2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使用「LexusHung」之暱稱登入Facebook社群軟體後,接續傳送「你不想看到我08還想叫人請你吃土豆」之文字訊息及「妳什麼人?我跟妳講拎北會讓妳填海」、「拎北如果沒有抓妳去西子灣填海我就跟妳同姓」等錄音訊息予 許綵烜 ,致許綵烜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閱覽並聆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許綵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綵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洪文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綵烜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LexusHung」之暱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前因恐嚇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年7月22日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