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慶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慶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慶龍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之三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受刑人高慶龍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險罪│致人於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2年│││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6日│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595│106年度偵字第27227│106年度偵字第27227│││號│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4│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事實審││號│5號│5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14日│107年8月8日│107年8月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4│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08年度台上字第1466││判決││號│5號│號││├────┼──────────┼──────────┼──────────┤││判決│106年10月28日│107年8月8日│108年5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度執更字第1163號│度執更字第1163號│108年度執字第8063號│││(已執行完畢)││││├──────────┴──────────┴──────────┤││1.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編號2、3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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