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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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73號抗告人 林生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前助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7日所為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9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7萬8,4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97萬8,4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
5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年7月14日至伊服務之彩券行,委由伊代為投注,然經結算後,相對人尚未給付投注費用新臺幣(下同)98萬8,400元,經伊多次催告,相對人僅於翌日匯款1萬元後即不願清償,並自承已因簽賭而無力清償,且避不見面,顯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7萬8,4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
8月7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伊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由伊投注,然積欠97萬8,400元之投注
費用未清償,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業據其提出彩券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灣運彩投注單、兩造於108年7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附聲證1至4),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間108年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抗
告人曾多次要求相對人出面處理還款事宜,相對人先稱「我一開始並沒有要欺騙你,只是後來我把錢輸光了,才變成這樣」、「我短時間沒現金,要賣土地,可以嗎」等語,俟抗告人回覆「你有想解決就當面來說」、「如果有土地可以拿去貸款來還錢啊」,相對人又改稱「農地貸不到多少錢」、「你報警了,是公訴罪不能撤銷,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足見抗告人屢次聯繫相對人請求還款,相對人均藉詞推託,並自承其已將錢輸光、無現金清償;至相對人雖稱其名下有土地可出售,然又稱該土地為農地,價值不高,則其名下是否確有不動產以及價值為何、是否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即有疑問。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尚非全然無據。抗告人就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非毫無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處分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准許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得於97萬8,40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97萬8,400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