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97號原告 沈正鎰 被告 陳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一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付清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368元,且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4,300元。嗣於本院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2元。(三)被告應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3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每月租金為4,300元,應按月於19日以前繳納,押租金為5,000元,電費以每度4元計價,公設電費每月另收5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電費,迄108年10月止,已積欠租金6個月,累計所欠租金25,800元,扣除上述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20,800元之租金、電費732元。而被告於期限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即時搬離系爭房屋,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電費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存證信函、送達回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年即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18日止」、「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見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7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既已於108年10月18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108年9月25日就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提起本訴,欲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是原告應無在租期屆滿後有要與被告續訂租約之意思或得認為有繼續出租之行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租賃期間於108年10月18日屆至後,系爭租約亦不發生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積欠租金及電費部分: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5,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房租收款明細欄已以手寫方式記載107年10月18日收受押租金4,000元,剩餘之1,000元於107年11月14日已匯款等文字,此經原告簽收確認(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正常繳交租金,截至108年7月20日已積欠租金及電費共計9,368元,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欠租,並請被告文到後3日內繳租,卻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5頁)。惟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原告尚積欠自108年4月1日至108年6月20日止之電費732元,亦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積欠自108年5月起至108年10月止共計6個月租金25,800元及電費732元未為給付,扣除原告已收受之押租保證金5,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532元(計算式:
25,800-5,000+732=21,532)。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32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0月18日因屆期而終止,被告有依約按時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相當於原租金4,3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亦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計21,532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元,均屬有據,當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