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光輝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09年3月26日、109年4月30日報到,均未到案執行,經查其戶籍,仍設籍彰化縣○○市○○路○○○巷○○號,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已於108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0日止,履約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2月30日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被告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被告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議。本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①依受刑人戶籍地「彰化縣○○市○○路○○○巷○○號」寄發執行通知,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3月26日到案執行,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乃於109年3月17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再②依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臺中市○區○○路○○○○○號」囑警送達執行通知,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4月30日到案執行,惟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乃於分別於109年4月16日寄存於上開民族路派出所、109年4月23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聲請人上開2次傳喚雖均經合法送達,然皆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則受刑人是否確已知悉前開執行傳票之內容而得遵期到案?其是否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逃匿之情?實非無疑,聲請人逕依受刑人
2次傳喚未到一情,遽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有失法院原宣告緩刑之旨。
(三)又受刑人雖未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到案執行,惟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之履約期間為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2月30日,迄今尚未屆滿,且所餘履約期間尚餘6月,受刑人仍有於履約期間履行前開條件(義務勞務60小時)之可能性。況本件卷證除上開刑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外,並無其他足以判斷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之相關事證,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