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6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6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
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
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商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
系爭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向萬泰商行借款,並應於當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0,086元未為清
償,嗣萬泰商銀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予原告,並
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
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