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源慶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李亦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98年6月23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7年6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傳真行文單」及「97年6月19日新竹市警察局傳真通知單」僅記載系爭專案之工作內容為查緝毒品及槍械等犯罪,並未特定查緝區域及對象,復觀「新竹市警察局執行查緝毒品專案統計表」,並參照其他月別之傳真行文及通知單,專案內容相同,亦未特定人事物等情,足證此等專案之工作內容,僅係警方每月例行性之查緝工作。再由「內政部警政署101年4月18日及24日網路新聞」可知,類此未特定查緝對象之專案工作,縱然事前對外公開實施期間,亦不致使專案目的落空。惟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其認定系爭專案期間及擬查緝之對象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 余美雯 」既非系爭專案所定之對象,聲請人縱提及專案時間、告知 陳佩榆 其欲抓余美雯等語,亦無任何洩密意圖,且該行為亦不會對於執行國家事務上產生重大影響,要非屬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故上開「統計表」、「行文單」、「通知單」及「網路新聞」,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未見法院審酌,故具備再審要件之「嶄新性」,又內容可證明系爭專案未列查緝對象為「余美雯」,且非屬應秘密之消息,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洩密之基礎,而應為更有利之判決,符合開啟再審之「顯著性」。㈡聲請人告知系爭專案期間及所欲查緝之對象予線民陳佩榆知悉,係為使線民能發揮協助辦案、查緝或防止犯罪等功能,由利益衡量判斷,聲請人之行為無實質違法性,自不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故「聲請人於98年8月19日調查站中稱警察可運用線民等語之陳述」,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未經法院審酌,且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所為並無實質違法性,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而改為對聲請人有利之判決。㈢觀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中聲請人於97年6月20、21日與陳佩榆之談話內容」可知,聲請人係表示其欲於該段時間查緝犯罪以提升績效,請陳佩榆提供情報,並要求其繼續協助尋找有用情報,勿在外行事張揚,洩漏線民身分。此核與聲請人在專案通知發布日前即97年6月10日,即已自秘密證人A1處製作「余美雯」販毒之警詢筆錄,而取得部分相關資料,並於6月20日繕妥偵查報告聲請搜索票查緝「余美雯」後,為確保過程順利,翌日又向線民陳佩榆打探、確認相關資訊等情相符。故上開「談話內容全文」、「證人A1警詢筆錄」及「聲請人於97年6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可證明聲請人確無使陳佩榆有所防範而洩漏專案時間之犯意存在,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基礎,而法院未依法審酌,自有開啟再審救濟程序之必要。㈣聲請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始終稱:告知專案時間與查緝對象係為打探相關情資,以利查緝工作,並無洩密之犯意。而聲請人之所以承認犯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實係一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若未認罪,將予重判,聲請人不得已始行認罪。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源慶於97年6月10日製作秘密證人A1之警詢筆錄,取得嫌疑人「余美雯」販毒情資,並於同年月20日製作偵查報告聲請搜索票查緝「余美雯」,擬於同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執行搜索行動,惟於聲請搜索票之同(20)日及翌(21)日致電同案被告陳佩榆,洩漏緝毒專案時間及對象之秘密消息予陳佩榆知悉,使其得以預為防範,避免與「余美雯」碰面,而遭波及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佩榆於調查局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97年6月20日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票聲請書,詳予論述明確,並認聲請人稱其非故意,所為係為提高專案績效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茲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各該證據,均已存於卷內,顯非法院、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方法,不具「新規性」甚明;又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證據審酌認定後,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難認聲請人所提證據有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亦不具「確實性」無疑。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自白,暨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妄指違誤;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認定國防以外秘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或稱聲請人所為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經核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至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於一審準備程序中不得已方承認犯罪乙節,係其片面說詞,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要屬無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執統計表、行文單、通知單、網路新聞、通訊監察譯文、證人A1之警詢筆錄、偵查報告及其陳述等證據,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