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金山上訴意旨略以:伊就同一毒品案件,兩次均以證人身分配合檢察官辦案指證他人,檢察官並告知勿為他人作偽證,誠實供述會予伊自新之機會,且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詎料仍被檢察官起訴並遭法院判刑,實難甘服,望能明察,勿讓不懂法律之人再次受到傷害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前另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0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述綦詳,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94年9月29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
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伊就同一毒品案件,兩次均以證人身分配合檢察官辦案指證他人,檢察官並告知勿為他人作偽證,誠實供述會予伊自新之機會,且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詎料仍被檢察官起訴並遭法院判刑,實難甘服,望能明察,勿讓不懂法律之人再次受到傷害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況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裁量之餘地,此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自由審酌,法院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亦僅得依法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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