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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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 郭源泉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源泉提出現金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限制被告住居或乃防免其逃匿國外之必要措施,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限制住居方法,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前遭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惟查聲請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均配合調查審理,從未受任何刑事強制處分,足見並無逃亡海外滯留不歸之可能,且所涉並非重罪,甚至被告親友、事業、資產均在台灣,絕無可能拋棄一切流亡遁逃。因被告為客戶指定會計師,有親自到場執行業務之必要,查本案自93年10月至101年9月間,除有業務上需要,必須由被告親自出國接洽,被告幾近未曾遠行,充分配合訴訟程序進行,且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出國次數更是屈指可數。被告自本案發生後,已不惜減少業務,惟因會計師行業具有不可替代性,仍有親自完成客戶指定委託任務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㈡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9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其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亦未因此有逃亡或拒卻配合審理之行為,而第二審判決結果將被告刑度酌減為有期徒刑2年8月,較第一審刑期更輕,被告既已繼續向最高法院上訴,當無一反前情,拒絕面對司法之理,被告甚尚相信司法有朝一日可還清白,目前正極盡所能為自身辯護,豈有放棄一切遠走不歸,由此益見被告並無以刑事強制處分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等語。
三、本院查: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郭源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並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認雖無羈押聲請人郭源泉之必要,仍有予以聲請人郭源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聲請人郭源泉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最高法院裁定可稽。又聲請人所涉犯之上述案件,嗣經聲請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審酌聲請人涉案之情節、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前有多次進出國境之紀錄,本院認上開處分之原因仍未消滅。
(二)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臺灣鈷嶺股份有限公司簽證會計師,依德國總公司指示需於102年3月5日至102年3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出席當年度之亞太地區財務報表審查會議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任書、10
2年會議行程、鈷嶺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2年財務報表節本等文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自堪信屬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臺灣鈷嶺股份有限公司簽證會計師多年,因業務上需要,每年二、三月間均須親自出席該公司亞太地區財務報表審查會議,去年在日本舉行,前年在韓國舉行,伊均有親自與會等情,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近五年來入出境資料查證無訛,本院斟酌聲請人目前為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具有一定社經地位、身分及財產資力,此次因受臺灣鈷嶺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辦理臺灣鈷嶺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而有出國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出席該年度亞太地區財務報表審查會議必要,屬執行會計師業務所必需,並無證據顯示係刻意安排出境,又考量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遵從傳喚按時到庭應訊,惟聲請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並有從中直接獲取不法利益,造成全民電通公司重大損害,並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聲請人遷徙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及此次出國目的為執行業務所必須等情,認此部份聲請為有理由,但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審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爰准於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02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2年3月9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聲請人如遵期於102年3月9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台即予沒入。
(三)聲請人另請求從此解除對其他時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部分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至上海執行業務之行程,已提出前述之委任書、會議資料,係屬特定有據之行程,乃予准許,而聲請人聲請解除對其他時間之限制出境,並未證明有何需概括准予解除其全部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性,本院權衡限制聲請人出境對於其所造成之不利益、對其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院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以後,仍認為除被告郭源泉已具體指出其該次出境有維護其本人權益,或為達成特定目的之必要情形以外,仍不宜概括准許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據上,基於確保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尚難僅因聲請人上開聲請,即解除其全部限制出境之處分,此亦有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裁定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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