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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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曾倫彬 相對人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如法院於裁判內已確定其數額者,自無聲請再為確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196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4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51,196元,爰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前開訴訟中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21,196元由相對人負擔,因上開一審判決並未因相對人嗣後上訴而廢棄,是該部分之一審訴訟費用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其數額,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1號核定為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暨同法466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