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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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四、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其夫 蔡錦泉 (另行審結)一同經營外燴生意,明知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外燴生意淡季時,仍向甲○○大量購入海鮮漁貨,並由蔡錦泉簽發即期本票十九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計三百八十萬元,如附表一所示),而乙○○則簽發支票九紙(以中興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為付款人,共計一百九十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作為清償漁貨之用,詎乙○○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拒絕往來,上開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經提示後,全部跳票,而蔡錦泉開立之本票到期亦未兌現。又蔡錦泉、乙○○復基於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以蔡錦泉父親 蔡信神 (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榮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榮寶公司)購買台南市○○段二一五之五六九號(重測後為佃西段四六八號)、二一五之五六五號(重測後為佃西段四七一號)兩筆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建號佃西段二九0號),並推由蔡錦泉與榮寶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價金計六百六十萬元(其中四百五十萬元為貸款),兩造並約定前述房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移轉至蔡信神名下後,付清價金,然蔡錦泉與乙○○只付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尾款六十萬元則拒付之;蔡錦泉、乙○○二人於取得前述房地所有權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上開房屋、土地向 郭清華 設定債權額三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清償乙○○積欠代書 黃江樹 之債務,蔡錦泉、乙○○於設定抵押權後,即避不見面,甲○○及榮寶公司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榮寶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開立支票清償告訴人甲○○貨款之事實供承不諱,然辯稱:其未積欠告訴人這麼多錢,且金錢之事均由其夫蔡錦泉處理,其並未參與,又其於二年前(即八十七年間)因經濟狀況,故買房屋後未付尾款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具告訴人甲○○、榮寶公司指訴歷歷,並有甲○○提出如附表一、二之支票(含退票理由單)、本票在卷可證。
(二)又被告乙○○所開立之支票,到期日集中於八月至十月間,依民間使用遠期支票之習慣,發票日多在數月前,及通常在進貨後之月底或隔月結帳以觀,告訴人甲○○指稱被告蔡錦泉、乙○○係於八十七年三、四月外燴生意淡季時大量進貨,應屬可信。
(三)再被告夫妻從事外燴生意,每年三、四月至六月為淡季,在該期間有時甚至無收入,被告乙○○亦有向告訴人甲○○買過海產,為被告乙○○所自承,其仍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告訴人甲○○中購入大量漁獲,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被告夫妻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以第三人蔡信神名義貸款及買屋,於移轉所有權後,未付尾款即設定抵押權與乙○○之債權人郭清華等情,為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核與蔡信神及榮寶公司代表人 黃新寶 所述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蔡錦泉為承買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是被告夫妻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五)末查被告夫妻於外燴旺季時每月收入為五至八萬元、淡季時幾乎無收入(見本院審理筆錄),而被告夫妻於五、六年前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蔡錦泉很會花錢,並據第三人蔡信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卷),是被告夫妻財務既早於八十二年間即陷於不佳之狀態,竟仍向告訴人隱瞞事實,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繼續讓被告等購進大量漁獲,並購買房地,被告夫妻間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乙○○前述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購買漁貨及房地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告訴人等亦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與被告蔡錦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詐購魚貨及房地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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