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號、二七四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判決中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止)。惟甲○○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晚間二十時止,連續在花蓮縣○○鎮○○路七二之一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鎮○○里○○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零點一三公克,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將甲○○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慈濟醫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足參,並有扣案安非他命零點一三公克可稽。而被告於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醫師研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花所總字第四四五號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五號、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前開紀錄表一份足按),素行不佳,經前觀察勒戒而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考量其施用毒品期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一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除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外,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並否認警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 陳春財 手提袋內扣到的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支、塑膠袋一只為其所有等語。經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鎮○○里○○路○○○號前,查獲陳春財手提袋內有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支、塑膠袋一只等物品,陳春財於警訊時供稱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並稱被告甲○○與其在同年六月十一日於被告甲○○前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除陳春財之上開供述及扣案前開物品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自陳春財所持手提袋內查獲,陳春財或為脫免其責,而將責任指向他人,其不利被告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憑其單一指訴,據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