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本院玉里簡易庭八八年度玉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花蓮縣○里鎮○○段九五八之二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其上有地上物祖宅及煙間均未為保存登記,祖宅為父親生前所建,父親過世後立約交由母親使用,而煙間為父親生前同意上訴人所建,所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該系爭土地如果扣除祖宅及煙間所坐落之土地,則各房所分配之土地範圍相當,所以該祖宅及煙間坐落之基地是大家共有。
2、被上訴人所稱交換土地是在煙間以外之三十坪土地,互易部分與煙間之基地無關。財產分割契約書是有說系爭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但亦有說現有房屋及其基地共同使用(參見財產分割契約書),我們兄弟協商關於母親所住的屋子(祖宅)的基地要分割出來,但被上訴人都沒有做。祖宅及煙間之間並沒有共同壁,母親現在沒有住在祖宅,父親過世後是祖宅是上訴人使用中。
財產分割契約書沒有寫清楚,事實上祖宅之基地應該是共同使用,而祖宅是包括煙間的。
3、該煙間依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現值約六萬一千元,市價約五、六十萬,原審竟認三千元之價值為擔保即可假執行,又未敘明該價額之理由,原判決宣告顯與法不合。被上訴人起訴關於祖宅部分第一審被上訴人敗訴,該祖宅部份上訴人無意見,但煙間部分被上訴人無權要求拆屋還地,因而提起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係爭土地是父親生前同意全部交給被上訴人,煙間並非祖宅之一部份,祖宅部分原審判被上訴人敗訴,因祖宅本來要過給母親,所以被上訴人並未上訴。煙間的地為被上訴人繼承而來,原本雙方有談妥互易一塊公有地(參見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切結書),現上訴人公有地也要、煙間基地也要,既不履行互易契約,所以被上訴人解除互易契約,而要求上訴人返還煙間之基地。
2、上訴人所稱繼承中,財產分割契約書沒有寫清楚,事實上祖宅之基地應該是共同使用等,兄弟間曾因遺產分割而涉訟,最後判決確定,請參酌花蓮地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二八號、花蓮高分院八十四年家上字第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等判決。又被上訴人曾於要求分割互易之土地,而經法院判決駁回,亦請參酌花蓮地院玉里簡易庭八十二年玉簡字第十五號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親所留下之遺產,為雙方所共認,雙方爭執於:
1、被上訴人稱:經遺產分割,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上訴人原先達成互易契約以煙間基地交換上訴人之一塊公有地,但上訴人兩者都要,所以解除互易契約要求拆屋還地。
2、上訴人稱:分割遺產有誤。祖宅為父親生前所建,煙間是父親同意伊所建,煙間應屬祖宅之一部份,祖宅及煙間均位於系爭土地上,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就是錯誤,應扣除祖宅及煙間之基地才對。另所謂互易之土地是指煙間以西之土地,與煙間無關。
二、兩造父親生前有就名下產業訂立財產分割契約書(立約時間六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兩造之父親於七十一年八月二日過世,各兄弟認為分割方式有失公平,因而協商重行抽籤分配並另立協議補貼,結果抽籤完畢與原先財產分割契約書大致相同,所以不必另立新契約書,而以原契約書辦理繼承等,兩造就遺產六十年間之分割契約書及七十一年間協議抽籤發生爭執而涉訟,經歷審而判決確定(花蓮地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二八號、花蓮高分院八十四年家上字第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等判決),業經本院調卷查實,既經判決確定,而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雙方當事人自不得另行為迴異之主張,有關遺產分割之公平與否、分割契約書明確與否、協議抽籤履行與否?已有確定判決在案,既經繼承登記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祖宅及煙間之基地為全體兄弟共有。
三、另由兩造涉訟之花蓮地院玉里簡易庭八十二年玉簡字第十五號事件(上訴人請求分割互易土地),該案承審法官履勘現場時,雙方均陳明就煙間之位置及面積為測量,業經原審調閱該案查明。顯見被上訴人早將互易之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所以上訴人在其上建有煙間,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主張依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立切結書,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三十坪以供建屋者,所指稱之三十坪之位置即為煙間之基地,足堪認定所謂互易土地者就是煙間之基地,而經實測之結果煙間基地為九一點七五平方公尺,面積亦為相當。可見上訴人稱煙間基地與互易無關,自無可信。
又上訴人陳明祖宅與煙間之間並無共同壁,換言之為兩棟獨立之建築,而原審測量成果圖亦顯示祖宅(編號一、二、三及斜線部分相連)、煙間(編號四)互為獨立,其間容有間距,煙間當非祖宅之一部份。衡之,雙方之互易,該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之切結書被上訴人同意分割春日段九五八之二號三十坪土地,互易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同段九五八之九號公有地之承租權受讓;然而上訴人起訴主張分割春日段九五八之二號土地三十坪,因農地不得分割而敗訴,而無法取得權利,自然拒絕自己之互易內容,就公有耕地之承租權不讓與被上訴人,所以雙方之互易契約根本上就無法履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而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理由。上訴人仍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
四、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十元,煙間之基地九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未逾三千元,所以原審為假執行擔保之諭知,其擔保金額並無違誤。而其上建物煙間是即將被判決拆除之物,其價值之高低,自非審究之必要。
上訴人稱該煙間建物之價值,原審未考量,而為假執行擔保金之決定顯與法不合,自無可採。上訴人上訴聲明中有請求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但並未向本院聲請先為辯論及裁判,雖該聲明就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無實益,就上訴人之請求仍為相當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林麗玉~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