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芳 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芳任為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案件被告,為瞭解案情,並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請求准予指定期日以便閱覽或影印等語。
二、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上開規定,依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是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惟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若未釋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准許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該案因告訴人 周志昇 撤回對聲請人之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為不受理判決,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或檢閱卷宗之規定,先予敘明。而聲請人前已數次向本院聲請付與該案卷證影本,業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81、6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前開裁定附卷可佐。被告再為本次聲請,仍未於聲請狀載明聲請閱卷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本院自難認被告已釋明付與該案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是被告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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