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488號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被告 張宇萱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電信門號),惟未依約繳納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2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25,025元,合計34,423元,迭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有身心障礙精神疾病,其注意力、判斷能力不如一般人,簽約時是精神錯亂,被告主張被詐欺、脅迫、急迫、輕率、無經驗。是1個叫 李代書 的人約在臺北車站,去內壢的臺灣大哥大,接著去台中,沿途辦臺灣大哥大,電話都被人家拿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電信門號使用,現積欠34,423元
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111年10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是主張沒有簽過這個契約,或是有簽這個契約,但是簽約時行為能力或是意思表示有瑕疵?)應該是有簽,但是簽約時行為能力不足,注意力也不如常人。」等語,堪認被告對於確有申請系爭電信門號一節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等情。按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88年生,於111年5月12日申辦系爭電信門號時已成年而有完全行為能力。被告雖稱患有精神疾病,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在簽約的時候是否瞭解自己是在簽約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知道所簽契約的目的?)我想她應該知道這個事。」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以,被告對於所從事簽立系爭申請書(訂立契約)及簽署系爭申請書之目的係在申辦系爭電信門號等情既具有理解及辨識之能力,而決定簽約申辦,即難認欠缺意思能力而屬精神錯亂中所為。被告此項辯解已難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係受詐欺、脅迫所為,且有急迫、輕率、無經驗
之情形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自應就所主張詐欺、脅迫、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形,具體指明並舉證以資證明。惟被告僅以:係1名叫「李代書」的人,約在臺北車站,去內壢的臺灣大哥大,接著去台中,沿途辦臺灣大哥大,電話都被人家拿走等情。惟就被告究係遭受何種具體之詐欺或脅迫手段,或如何之急迫、輕率情事,並未具體指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採認。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未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之範疇,被告主張係在「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云云,亦無可取。況被詐欺、脅迫所為意思表示在以意思表示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法律行為,經法院撤銷前,亦非當然無效。綜上,被告以其受詐欺、脅迫,或法律行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而否定與原告間關於系爭電信門號契約之效力,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電信門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