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有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53號原告 張明華 即明華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潘群 律師被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耀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有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明華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資格成立有效,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就該訴訟標的所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惟依原告之聲明及事證以觀,尚無從判斷明華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資格之客觀利益為何,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