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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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4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12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05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現雙方已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及協議書,聲請人亦具狀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且另立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無條件領回該筆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國庫款收款書影本、和解書正本、協議書正本、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影本及同意書正本各1紙為證。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早於96年6月21日前即已變更為 王元男 ,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聲請狀竟仍列「乙○○」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自難認聲請狀已符程式,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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