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牌照號碼PTR-207」更正為「牌照號碼PTR-270」,又第4行○○○鎮○○路」更正為○○○鎮○○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62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已呈酒醉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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