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伍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全國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423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2度裁全字第917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具狀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592號、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31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供擔保人倘於訴訟終結前即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受擔保利益人即不受該催告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1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並以92年度執全字第31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併入92年度執全字第2592號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於96年2月15日具狀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96年3月2日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68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另聲請人就相對人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假扣押,至96年3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隨即於96年3月6日發函撤回該執行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68號、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69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92年度執全字3143號、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592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96年2月7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於96年2月10日到達相對人等情,復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是相對人於96年2月10日收受由聲請人寄發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時,上開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及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則參酌前開說明,核與前述「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所為上開催告,尚難謂符合「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