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21號
原   告  顏秀玲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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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梁柱
人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
3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銀行法第2
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
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
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
,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
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
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三、經查,被告等人除曾昭榮遭通緝未審結外,被告姚柏丞、梁
柱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3年度金重訴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前
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外置判決書)。而依首揭說明,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
定,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
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故本件被告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
行為,及被告曾昭榮遭起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犯罪行為,均屬涉及社會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
害為此犯罪處罰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是原告非本件被告犯罪
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
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依該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
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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