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020號
原 告 王火德
被 告 帛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塏臻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7020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底,陸續委請原告承○
○○區○○○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箱打除運棄工程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1,500元;被告另委請原告承作○○
○區○○路○段一處宮廟處之水箱打除工程,尚積欠報酬25,
900元未付;後又委請原告承作興隆路4段社區住宅水箱打除
工程,約定報酬77,000元,並於施作過程中經被告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點工處理事務或採買物品,費用共計25,900元,
被告上開報酬均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0,300元(61,500+25,900+77,000+25,90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單價、明細紀錄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0,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