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春寶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立人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繳納裁判費16,35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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