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一五九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二九公里六百公尺處無號誌之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鮑育仁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揭嘉一五九線公路與甲○○同向行駛,擬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行駛,致於甲○○逕行右轉時,因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鮑育仁因此受有左手腕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鮑育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鮑育仁,係鮑育仁撞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具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丁○○結證在卷,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並據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附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有自照後鏡往後看,沒看見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確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右後方若干距離處,被告檢視照後鏡無來車即逕行右轉,足認其駕車右轉前有未盡注意情事之情甚明。而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託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暫停讓右側慢車道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按;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被告有過失之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影本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本案車禍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被告過失犯罪致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