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昭文 相對人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第一期公司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拾柒張【號碼:八五(一B)0000五號、八五(一B)0000六號及八五(一B)000五九至八五(一B)000七三號】附息券九期至十期,共計金額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一八號假扣押裁定,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第一期公司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拾柒張【號碼:八五(一B)0000五號、八五(一B)0000六號及八五(一B)000五九至八五(一B)000七三號】附息券九期至十期,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程序,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資金調度之需要,亟須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童來好~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