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 郭明堂 )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中午,在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三鄰崙尾九八號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往民雄鄉行駛至嘉義縣○○鄉○○村○○路與民生路口欲左轉時,疏於注意貿然酒後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其左側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撞擊,造成乙○受有兩足壓砸傷與扭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復於肇事後逕駕車逃逸,嗣經路人報案,始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九鄰卅號前二○○公處為警查獲,並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抽血測得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三○四.八九mg\dL,經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一.五二mg\L。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不知有撞到人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車輛照片四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肇事後當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三○四.八九
mg\dL,此有藥物濃度檢測報告一紙在卷足稽(警卷第五頁)。按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至二千三百倍,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三百毫克(300mg/dL)以上時,有生命現象變差,有生命危險,將嚴重影響駕駛等認知行為功能障礙,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八五)醫祕字第二○八二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三○四‧八九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五二mg\L),依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一情,足堪認定。參以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均一再自白,撞到人後因害怕始開車逃走(審判卷第十四、十七頁、偵卷第八頁、警卷第二頁),告訴人因之受有兩足壓砸傷與扭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十九頁),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一情,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等罪嫌;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然駕車肇事後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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