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43號上訴人 蔡水福
翁孟華 蕭政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鎮軍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苗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早年無償借與國防部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6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國防部於民國93年3月17日將該建物處分、保管、使用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蕭政豪、翁孟華為拆除及清理鄰地地上物,僱用上訴人蔡水福於104年2月11日以怪手拆除時,誤將附表一編號93、94、95、96、98等5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殆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審酌系爭建物原係供國軍營區使用之兵舍、棚庫或庫房,為加強磚造及外牆水泥粉光、內有隔間之建築物,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其回復所需必要費用委託建築師鑑定材料費新臺幣(下同)464萬7,111元折舊後殘值為46萬4,711元,及工資199萬1,619元,共計245萬6,330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