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閔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閔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如店舖白日有人看守,至每日夜間12時打烊關閉後,店主另宿他處,而無人看守,則平時每晚12時以後,均無人居住。從而他人在凌晨1時潛入店內行竊財物,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75年11月25日司法院(75)廳刑一字第997號意旨參照)。告訴人 林詠順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我所經營之機車行營業時間係星期一至五上午9時30分至晚間9時30分,星期六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30分,星期日休假,下班後我就回花壇住家居住,從來不會住在機車行內。我於107年6月2日星期六下午6時40分下班離開機車行時,有將鐵門拉下並上鎖,被告是在107年6月3日凌晨3時許,開啟鐵門進入機車行,但被告開啟鐵門並沒有以破壞或撬開門鎖方式進入,我於107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開店不久後始發現遭竊。我僅承租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當作機車行店面,其餘樓層都是房東在使用,我承租機車行的1樓與房東所使用之2樓間有我與房東各自設立的木門相隔,雙方都沒有彼此鑰匙,是1樓與2樓無法相通,我沒有辦法去2樓,房東沒有辦法來1樓,房東係經由隔壁棟1樓對外出入等語(偵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42頁),是該機車行於107年6月2日星期六下午6時40分打烊後一直到107年6月4日下周一上午9時30分營業止,均無人居住看守;被告又自承係於107年6月3日凌晨3時至該機車行,以其所有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行已上鎖之鐵門門鎖後進入行竊,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尚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自己私用,即生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附件所示之犯罪手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南北雜貨店上班、現與祖母同住、無庸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三男;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又取得告訴人諒解並願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13頁),其因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與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2萬元之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又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需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如本院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給付方式│├──────────────────────────┤│被告張閔傑應給付告訴人林詠順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46號被告張閔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於民國107年6月3日凌晨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機車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林詠順所經營之機車行鐵門,侵入辦公室,徒手竊取林詠順所有放置在收銀台內之現金及奶粉罐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得手後花用殆盡,經林詠順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詠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詠順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祖母亦係前開機車登記名義人 張何惜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9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現金20,000元,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並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姚玎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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