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新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48、9549、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新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新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9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紅豆水1罐、黑豆水2罐、素燕窩1瓶、天然水2瓶、鮮奶優格1瓶、鮮乳1瓶、米漿1瓶、皮蛋1盒、杏仁果1包、香菸3包、紅酒1瓶、牙刷1組、濕式衛生紙1包、巧克力捲1包、紅豆日式大福1包、愛玉1包、甜柿1粒、文旦1袋、蘋果1粒、葡萄柚1粒、香蕉1袋及火龍果1粒等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該店組長 蕭素薇 發現鄭新復未結帳即欲攜帶前述商品騎乘機車離去,乃要求鄭新復將所竊取之上開商品攜回店內,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經發還蕭素薇)。
(二)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10日0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店內所陳列販賣之咖啡1罐、書籍1本、凱薩醬1包、涼麵1碗及茶葉蛋1顆(價值10元)攜至櫃臺佯裝結帳,致該店店員 陳科樺 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上開商品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交付上開商品予鄭新復。嗣鄭新復將上開商品拿到店內用餐區正欲食用時,陳科樺見狀即向鄭新復表示:需先結帳,才能食用等語,鄭新復仍向陳科樺佯稱:等一下會有朋友來幫伊付帳,讓伊先吃云云,陳科樺予以拒絕,鄭新復隨即將茶葉蛋塞入嘴內食用,陳科樺見狀將其餘商品取走,並請店經理 黃榮結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咖啡1罐、書籍1本、凱薩醬1包及涼麵1碗交由黃榮結領回。
(三)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9月23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抱怨社會不公及生活不順等事。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蕭素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榮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蕭素薇、證人陳科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商品明細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7年9月10日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7年9月24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99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為本案竊盜、詐欺取財犯行,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詐取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所竊得及部分詐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蕭素薇、證人黃榮結領回,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全聯福利中心、統一便利商店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詐得之茶葉蛋1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其食用完畢而未能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上述全聯福利中心陳列販賣之商品及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詐欺取得之咖啡1罐、書籍1本、凱薩醬1包、涼麵1碗,已分別經由警方交與告訴人蕭素薇、證人黃榮結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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