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曜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DVD光碟伍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DVD光碟伍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街」遊戲DVD光碟伍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3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統一超商」林興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老子有錢」遊戲DVD光碟5片(每片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合計共值495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復於106年11月5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徒手竊取
放置於商品架上之「老子有錢」遊戲DVD光碟5片(每片價值99元,合計共值495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又於106年11月5日23時18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徒手竊取
放置於商品架上之「錢街」遊戲DVD光碟5片(每片價值49元,合計共值245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㈣再於106年11月13日15時56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徒手竊取
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古墓奇兵」、「星城ONLINEBOSS館」、「星城ONLINE馴龍勇者」遊戲DVD光碟各1片(分別價值49元、50元、50元,合計共值149元),得手後正欲離去現場之際,經該超商店長 林俊雄 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經判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多起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老子有錢」
遊戲DVD光碟5片、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得之「老子有錢」遊戲DVD光碟5片、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竊得之「錢街」遊戲DVD光碟5片,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竊得之「古墓奇兵」
、「星城ONLINEBOSS館」、「星城ONLINE馴龍勇者」遊戲DVD光碟各1片,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林俊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