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一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羅金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許衍道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九年度醫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李聖隆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救字第六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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