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曜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曜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7月5日儲字
第1060131684號函附被告余曜發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暨交易明細」。
㈡又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該網站是違法的,伊僅是娛樂而已
,且伊在電視上看到德州撲克牌廣告,說可以得到獎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以才認為這樣玩不是賭博等語。惟按刑法賭博罪所謂「賭博」,乃指憑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賭博之財物則係指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本案被告既係登入上開網站,以德州撲克牌之遊戲結果即比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並得以之換取與賭金顯不相當之商品,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事實(參見偵卷第6頁),是該網站即係以行為人無法支配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失,自與賭博之要件相符。且被告現年39歲,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依其學經歷,對於此種以射倖性方式取得財物為賭博一事當無不知悉之理,況刑法第16條本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
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電腦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之方式下注簽賭,該網站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即提供賭博空間,已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與該網站之人相互對賭,依輸贏結果取得相當於賭金之商品,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㈡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多次以電腦登入簽
賭網站之方式下注簽賭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簽賭期間尚短,簽賭次數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以其電腦連結至「九州娛樂城」網站之方式下注簽
賭,然該電腦未據扣案,且考量電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訊聯絡、娛樂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亦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倘對之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目前輸約815元,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利,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