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聲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上字第8號聲請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 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林傳源 律師 陳群顯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生產KVM自動切換器之競爭廠商,相對
人民國於94年7月13日以聲請人侵害其公告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及公告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及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以下合稱系爭專利)為由,對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聲證3號),其假扣押聲請狀即檢附○○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事務所)製作之2份鑑定報告(編列為假扣押聲請狀之「聲證九、十」,即為本件之聲證1-1、1-2號,下稱○○鑑定報告),以說明聲請人KAG12及KAG14二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裁准相對人假扣押後,相對人分別於94年8月17、30日,至聲請人之廠房倉庫進行強制執行。二次查封聲請人所有之成品、半成品、零組件等價值高達182,188,082元之產品,導致聲請人營業幾近癱瘓。嗣相對人以聲請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因而受有損害為由,於94年10月14日在臺北地院對聲請人起訴(下稱另案本案訴訟),其起訴狀檢附說明聲請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係由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 雲科大 )○○○教授製作之鑑定報告(聲證2-1、2-2號,下稱雲科大鑑定報告)。另案本案訴訟歷經三審審理後,最高法院業於
106年7月21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亦即本院二審所為聲請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判決已告定讞(聲證4號)。另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假扣押係以欺瞞手段取得假扣押裁定,故聲請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詎士林地院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得已,爰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編列為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下稱本件本案訴訟)。細繹假扣押使用之○○鑑定報告與另案本案訴訟使用之雲科大鑑定報告(參聲證1-1、1-2、2-1、2-2號),竟發現兩份鑑定報告之封面格式、文字、排版、字型、字體大小均完全相同,甚者,兩份鑑定報告之錯字亦均相同,按專利侵害鑑定之實施,即便對於相同專利與相同產品之比對分析,不同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論未必相同,遑論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絕無可能百分之百相同,足見必有抄襲之行為,則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時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即有不法偽造之情事。易言之,不無可能係相對人自行偽造不實之鑑定報告,而授意○○事務所原文照抄,再檢附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欺瞞法院取得假扣押裁定,以向聲請人為高額查封,干擾市場競爭。因此,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時,是否曾授意○○事務所偽造鑑定報告?關乎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而此為本件本案訴訟之關鍵點,亦為法院調查之方向。按士林地院之調查作為,除○○○係受傳喚到庭受訊外,其餘相關人等皆以函詢方式求證,惟函詢方式可使受詢人有充分時間斟酌使用曖昧不明之用語回答,且彼等之間又可勾串協調,而法院則無機會以正反問題詰問,使其無迴避、隱匿事實之空間,為此,於本件本案訴訟之本第二審程序中,聲請人請求法院傳訊○○○(○○事務所負責人)、○○○律師、○○○律師、○○○及○○○(假扣押時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則通知聲請人提出提問大綱(聲證5號),顯然本院將准聲請人之聲請傳訊上開人等。另案本案訴訟迨至最高法院於106年
7月21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始告定讞(聲證4號),而本件本案訴訟迄今尚在進行中,至假扣押案,不僅與本件本案訴訟息息相關,且迄今尚未撤銷終結,故舉凡另案本案訴訟、本件本案訴訟及假扣押案之訴訟資料,以及相對人宏正公司、委任律師(○○○律師、○○○律師)、鑑定機構(○○事務所、雲科大○○○)之間往來會議、通訊、請款等文件,難謂已經銷毀或佚失,益以相對人為上市公司,就文件保存應有嚴格規範,殊難想像僅因人事異動即遺失案件正在進行中之重要文件,是上開相關人等必保有本件本案訴訟之相關資料。本院此次傳訊證人,渠等勢必設詞推諉;即便本院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文件,其亦必設詞拒絕提出或僅提出無關重要之文件,惟因此次係大規模傳訊證人,在勾稽比對各證人間之證詞或使證人對質之情形下,不無有被發現隱匿虛飾之可能,故相對人即有誠實提出文件資料之壓力,此由相對人知悉本院即將大規模傳訊證人後,汲汲徨徨提出長達19頁之書狀,力陳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云云可證(聲證16號)。易言之,目前相對人面臨提出文件資料之壓力,即有可能隱匿或湮滅載有○○鑑定報告製作人及宏正公司承辦人之文件,故重要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僅賴本院親赴相對人公司命其即時提出相關文件,始得保全證據。為此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㈡爰聲請(見本院卷第314頁正反面):
本院前往相對人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4樓之營業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
⒈就相對人對於94年間委託○○專利商標事務所製作鑑定報
告(聲證1-1、1-2號)及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製作鑑定報告(聲證2-1、2-2號)等事項,所持有相關文件、憑證及往來通訊書函,包括但不限於有關決定委託鑑定之「會議記錄」、○○專利商標事務所、鴻翼智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向相對人請款時所提出之「發票」及「請款明細」,以及相對人為付款所製作之「簽呈」及「支付憑證」等文件,以拍照、列印、影印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本院保存。
⒉就相對人於94年間對聲請人準備以及進行民事假扣押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提起民事訴訟等事項,所執有之所有紙本卷宗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相關內部簽呈、會議記錄、內部及對外之往來通訊書函、鑑定報告、會計憑證),以拍照、列印、影印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本院保存。
⒊就相對人因前二項事項而製作之往來電子郵件,包括但不
限於以○○○之○○○○○○@aten.com.tw、○○○、Arther黃、Christine王、○○○、何先生及○○○律師之電子郵件帳號收發之郵件,以及其附加檔案,分別以儲存電磁紀錄於儲存媒體或抄錄、列印、影印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第2項)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亦有明文。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此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證據保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仍應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如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再者,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尤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故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惟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提出○
○事務所製作之兩份鑑定報告為證據,對聲請人於6千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裁准相對人假扣押後,相對人於94年8月17、30日二次查封聲請人所有之成品、半成品、零組件等價值高達182,188,082元之產品,導致聲請人營業幾近癱瘓,嗣相對人於94年10月14日在臺北地院對聲請人起訴(即另案本案訴訟),該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係由雲科大○○○教授製作之鑑定報告,惟另案本案訴訟歷經三審審理後,最高法院業於106年7月21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亦即本院二審所為聲請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判決已告定讞。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實係以欺瞞手段取得假扣押裁定,故聲請人前於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詎士林地院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得已,爰向本院提起上訴,經編列為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即本件本案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證1-1號:○○事務所鑑定報告(KAG12部份)影本、聲證1-2號:○○事務所鑑定報告(KAG14部份)影本、聲證2-1號:雲科大鑑定報告(KAG12部份)影本、聲證2-2號:雲科大鑑定報告(KAG14部份)影本、聲證3號:相對人94年7月13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不含證物)、聲證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4至231頁),可認其為真實,並足以釋明兩造間有法律上之爭執,應認亦已釋明聲請人系爭產品未侵害相對人系爭專利權,及其主張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不當致其受有損害之本件本案訴訟第一審敗訴之事實。
㈡惟就保全必要性乙節,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使用之「○○鑑定
報告」與本件本案訴訟使用之「雲科大鑑定報告」之封面格式、文字、排版、字型、字體大小均完全相同,甚者,兩份鑑定報告之錯字亦均相同,且其報告之段落、語法、敘述竟亦完全相同,四份鑑定報告更均於第8頁記載「該晶片係為一32位元的中央處理器,其內部包括高速緩衝存儲器2」等相同文字,而其下方註解2更均記載同一引用出處:「www.fulcrulcrum.ru/Read/CDROMs/IDT-2001.Vol.1/docs/rp00014/rp01435.htm」,二者之附件3「KAG-12之鍵盤-螢幕-滑鼠(KVM)切換器相片」完全相同,顯非不同鑑定機關所獨立製作之鑑定報告,足見必有抄襲之行為,既有抄襲行為,則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時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即有不法偽造之情事,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即本件本案訴訟之關鍵點,亦為法院調查之方向,為此,聲請人於本件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中,請求法院對○○事務所、相對人宏正公司、為相對人辦理假扣押及民事起訴之律師及雲科大鑑定報告製作人○○○教授等人進行調查等語。查第一審士林地院除傳喚證人○○○到庭受訊外,其餘相關人等已以函詢方式求證,並綜合全部卷證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於本件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除再聲請傳喚證人○○○外,亦聲請傳喚於本件原審已函詢之個人及公司或事務所之負責人或承辦人,惟該些證人之傳喚並非於本件保全證據可以由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本件無法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就認為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因相對人在本件本案訴訟第二審審理中面臨提出文件資料之壓力,即有可能隱匿或湮滅載有「○○鑑定報告製作人」及「宏正公司承辦人」之文件,而符合重要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並僅賴本院親赴相對人公司命其即時提出相關文件,始得保全證據等情為可採,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毀損、隱匿或湮滅之具體事證,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難謂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此部分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㈢聲請人再謂縱認聲請人對於前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釋明尚有不足,然因本件衡量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應具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故本件保全證據亦符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要件云云。然查,聲請人之此項主張,亦難謂已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保全證據原因為釋明。蓋該二鑑定報告究竟如何製備,涉及是否為相對人主導鑑定報告製作而該二鑑定報告製作單位僅係冠名,以及相對人是否藉由主導該二單位鑑定報告之內容而有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至於就武器平等原則而言,本件紛爭解決之事證固由相對人持有中,惟相對人在原審已提出部分支付憑單及內部紀錄,並陳明因93年間未導入電子化簽呈系統,故無紙本之內部簽呈資料,而證人○○○律師、 蘇揆旨 律師亦已函覆原審查詢,尚難謂在原審審理中,相對人未揭露其手中持有之證據。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尚有賴於本件本案訴訟程序中相關證人傳喚完畢始能綜合判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不得僅以本院於本件本案訴訟中准許傳喚證人之聲請,即推論聲請人已釋明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性而應准許證據保全,況本件本案訴訟中,證人○○○雖已到庭做證,然由其證言尚無法得到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必要性之結論。且該等證據雖在相對人持有中,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該等文書之義務,倘拒絕提出將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不利之結果。因此,本件縱未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然聲請人既有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不致影響其利益,另一方面又對相對人損害較小,經衡量兩造利益,亦應認本件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㈣聲請人固主張保全證據之目的在於避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至本案訴訟所為之證據調查,或與欲保全之證據無關,或以經保全之證據為基礎而進行調查;總之,保全證據之裁定並無繫於本案訴訟調查程序進展之關係云云。惟聲請人上開主張所依據之本院104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理由雖謂:「保全證據程序所為之調查證據,其目的與本案訴訟不盡相同,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係將之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而保全證據所為之調查證據,主要係為預防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相對人即可能擔心判決結果對其不利,而隱匿資料,甚或進行修改及變造作業,而承源、承傑公司亦可能為免訴追,而藉由保養維修之機會更改其設計,以免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為法院所認定,故對於確定事、物現狀,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原審亦未就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審酌…即認本件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尚嫌速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反面至第281頁),但查該裁定理由亦謂:「惟查起訴前之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非必達本案有無理由之程度,原審未就抗告人以其所提聲證主張證據保全是否合於正當起訴之程度為說明,已有違誤(以上理由聲請人省略未引用)…若進入訴訟程序,相對人即可能擔心判決結果對其不利,而隱匿資料,甚或進行修改及變造作業,而承源、承傑公司亦可能為免訴追,而藉由保養維修之機會更改其設計,以免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為法院所認定,故對於確定事、物現狀,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原審亦未就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審酌,而僅將抗告人所提釋明證據與系爭專利為技術比對,認無侵害之情事,以及以抗告人之主張均係主觀臆測等語,即認本件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尚嫌速斷」等語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反面),可知保全證據之目的雖與本案訴訟所為之證據調查有所區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
9條第1項規定意旨在提起本案訴訟亦得聲請保全證據,惟本件本案訴訟已進入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始聲請保全證據,固屬合法,惟其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篡改、隱匿或湮滅之具體事證,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理由已如前所述,準此,上訴人擷取本院104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理由,但省略部分上下文為主張,惟104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之情節與本件尚非相同,而本件本案訴訟雖可能依聲請人聲請傳喚若干證人,惟該些證人在本件原審審理中或已傳喚,或已函詢,相對人於原審即有如聲請人所述「從容的時間湮滅該文件資料」之可能,況誠如聲請人所陳「本件保全證據不僅不繫於本案訴訟傳喚證人時程之長短」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亦足認聲請人自承其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保全之必要性。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證據保全之必要,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