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專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上訴人全球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崑 訴訟代理人 楊長峯
陶光星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君 被上訴人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重慶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吳詩儀 律師複代理人 陳初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產品。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第1項請求,倘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起訴事實與請求權基礎: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63003號「滾珠螺母結構及其製備的方法」(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曾任職上訴人處之李重慶,離職後至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現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近日發現被上訴人官方網頁出現與上訴人具有專利權之產品相同,其為F系列與R系列之滾珠螺桿(下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授權之同意,其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系爭產品,從外觀及結構判斷,應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同為製造滾珠產品廠商,且其負責人曾任職於上訴人處,明知無系爭專利之實施權,竟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且在上訴人寄發警示信函通知後,仍生產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產品,足見被上訴人持續販賣系爭產品,實屬故意,並造成上訴人損害。準此,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
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暨被上訴人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產品。
2.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處分:
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認定其舉發不成立,被上訴人復於105年8月12日以被證15至22再次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亦經智慧局再次認定其舉發不成立,堪認系爭專利無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事由。依原證10、34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可知,原證10之舉發證據2至7,即本件被證2至7;原證34之舉發證據2至11,即被證15至22。職是,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有效性證據,其在智慧局均已提出,並經智慧局認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被證16至19與2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6至19及被證22,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0、21之90年、92年台北國際工具機械展覽會發行之BUYERGUIDE光碟,乃被上訴人臨訟自行製作,上訴人否認被證20、21之形式上證據力。再者,被上訴人固提出被證22之92年上訴人之公司產品型錄,惟光碟及型錄均未標示年份,自無從證明型錄係92年間所發行,故上訴人否認被證22有實質上證據力。
⑶證人○○○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①證人○○○雖稱92年間為訴外人台灣滾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滾珠公司)代工製造之螺帽有定位孔云云。惟○○○任職之訴外人陽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精密公司),其為上訴人之代工廠,縱上訴人將系爭專利之樣品交由陽明精密公司製作,此屬上訴人之內部行為,陽明精密公司所製作之產品僅係上訴人公司內部測試之樣品,並非量產或公開銷售之成品,故依○○○上揭陳詞,無從認定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有公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②證人○○○對於其於90年3月到93年4月任職台灣滾珠公司
期間,台灣滾珠公司銷售之產品是否全部具有定位孔,其說詞反覆,已難採信,且該段期間距今逾12年,○○○實際上亦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況○○○現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其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自無從期待其就事實作出完整正確之陳述。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上訴人公司型錄,○○○就型錄實際印製日期為何無法肯定,其率而主張該型錄係印製於94年3月云云,純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可採。職是,依○○○上揭陳詞,無從認定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有公開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3.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第1至20範圍:系爭產品F系列其中產品編號:FSKR0801D160002之產品,其定位孔之位置確實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述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構成文義侵權,其他被上訴人之FSI、FDU、FDI、FSE、FSC、FSB、FSK、RSK、RSY、RS
U、RSH等11項系列中所有型號之產品,縱定位孔並非位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惟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替換,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故兩者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相同,構成均等侵權。被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其在系爭方法申請專利前於國內外已存在,則被上訴人製造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物,自應推定係以上訴人之專利方法所製造。倘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產品依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應由被上訴人舉反證以推翻之。職是,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其製造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至20項之範圍。
4.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負責人李重慶於其回覆上訴人之信函可知,來函所提滾珠螺母結構,此加工方式係源自於李重慶於89年任職台灣滾珠公司總經理期間,參考德國及瑞士專業螺桿廠商之產品,經改良後成功導入之新型滾珠螺母加工方法。李重慶於91年間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時,將此加工法推廣應用。足見被上訴人負責人李重慶對於系爭專利之內容知之甚詳,其既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且於接獲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4日二次發函,告知其勿再繼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後,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職是,被上訴人負責人李重慶具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請求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使用上訴人系爭專利,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物品。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5.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主張如後:
1.被證21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在於定位孔設計:
被證21係被上訴人臨訟自行製作,上訴人否認被證21形式上證據力,縱使被證21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被證21實質上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准予專利之唯一技術特徵,在於「定位孔」設計,上訴人係首創於螺帽之外表面上鑽設一定位孔,以致使加工精度更為精準,而有效提升產品製造品質。而上訴人之滾珠螺母其上具有各種孔位,其功能亦各異,諸如工具孔、油嘴孔、配件安裝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僅憑被證21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即認定系爭照片中孔位之功能必為定位孔,而不可能為「工具孔、油嘴孔或配件安裝孔」其他功能。職是,原判決稱被證21所揭示螺帽上之外表面鑽設之孔位為「定位孔」有誤。原判決認被證2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並非「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任一溝渠之中心位置」技術特徵,而是單憑照片揭示螺帽上之表面鑽設一孔,而遽以認定其功能為定位用途,實不符專利法之新穎性規定。
⑵被證21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定位孔技術:
被證21未揭露螺帽上之外表面鑽設之孔位,係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倘非上訴人之內部人員,實無從僅憑系爭照片,即可得知孔位之功能為定位孔。故被證21所揭示螺帽上之外表面鑽設之孔位,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就照片閱覽後之認識,既有可能並非用於定位功能,而係用於其他用途。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21之差異,並非僅是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改變,就被證21所揭露之程度而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際上無法思及被證21所揭示螺帽上之外表面鑽設之孔位為定位孔,其無法輕易思及將定位孔位置作出改變,則被證21不足以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1可輕易完成爭專利請求項
1之定位孔技術。職是,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且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4至7、15、17,均無揭露定孔位之技術特徵,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定位孔技術特徵為上訴人所首創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備進步性。
⑶○○○與○○○證詞不足為憑:
上訴人於92年雖有製造具有定位孔之產品,惟僅為上訴人內部測試所為之樣品,並非量產或公開銷售之成品,原審證人○○○、○○○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公開之事實。至○○○雖稱上訴人於92年有作成產品型錄與公開展示云云,惟○○○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一職,其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任何公開之事實。再者,○○○、○○○知悉上訴人滾珠螺母上之孔位具備定位孔之功能,係因○○○、○○○於斯時,均為上訴人之內部人員,故知悉孔位之功能為定位孔,否則上訴人之滾珠螺母其上具有各種孔位,其功能各異,如工具孔、油嘴孔、配件安裝孔。○○○、○○○因身為上訴人之內部人員,而知悉孔位之功能為定位孔,故僅憑系爭照片中之孔位即確認孔位之功能為定位孔,而非工具孔、油嘴孔或配件安裝孔。○○○、○○○證稱上訴人公司之滾珠螺母上有定位孔云云,並非基於閱覽被證21之系爭照片後所為之判斷,而係基於上訴人內部人員之身分而知悉上訴人之滾珠螺母上具有定位功能之孔位。職是,無法得出原審所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因此進一步將該孔位之位置作簡單改變後,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當之功效」結論,故其等證詞,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智慧局審定認被證2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參照智慧局106年3月28日(106)智專三㈢05051字第106203391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可知,被證21之光碟及照片,實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依審定書理由可知,被證21之光碟,除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上訴人否認其形式證據力外,被證21之照片實質上未揭示孔之內部結構及作用,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僅憑系爭照片顯示之孔位,即得知孔之內部結構及其作用。亦無從僅憑系爭照片得知孔位之功能是否係用於定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際上無法僅憑系爭照片得知孔位為定位孔,而非工具孔、油嘴孔或配件安裝孔。職是,依上揭智慧局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理由可知,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⑸上訴人否認被證21之形式上證據力:
經上訴人檢視被上訴人所拷貝予上訴人之被證21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副本,其中有數個資料夾之日期雖為「3/21/201
7」。惟系爭光碟為92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之光碟,其自不可能內含時間日期為106年之資料夾。再者,系爭光碟中檔案及資料夾之名稱多數為全部英文小寫,其中「DH_HOMEPAG
E」為全部英文大寫,「Jetbcorp」為英文字首大寫,均與其餘資料夾之命名規則不符。職是,上訴人合理懷疑92年間之台北國際工具機展之光碟內容,經被上訴人事後變造,將有關上訴人部分之型錄資料,予以覆蓋後重製,始得出系爭光碟,上訴人否認被證21之形式上證據力。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具進步性:被證21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乃方法專利,而被證21之照片僅揭露滾珠螺帽之外觀,未有製造方法之揭露,故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性。被證16之部分,被證16之設計圖係被上訴人自行變造,其與上訴人所提之設計圖原本不符,故上訴人否認被證16形式上證據力,縱被證16得作為本件之證據,然被證16僅為上訴人之內部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求項2至9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況證人○○○於原審證稱可知,被證16之設計圖,並無關係之人無法取得。職是,被證16縱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再者,證人○○○證稱陽明精密公司有為上訴人之前身台灣滾珠公司代工滾珠螺母產品云云。縱此節證詞為真,僅係公司與協力廠間委託代工之行為,不能證明系爭專利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性。
3.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9螺帽繪製圖,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故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完成販售系爭產品必須之準備,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完成販賣系爭產品必要之準備,堪認被上訴人實際上已自認其系爭產品落入上訴人專利權範圍之事實。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上訴人處,其亦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前,開始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製造系爭產品,則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未公開之定位孔技術,並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構成侵害上訴人未公開前之定位孔技術之營業秘密。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完成販售系爭產品必須之準備,系爭產品不受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其僅限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被上訴人之事業規模,即包括原有之生產量、利用原有之生產設備得達到之生產量或根據原有之準備得達到之生產量,逾此範圍所製造及販賣之系爭產品,應受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屬侵害系爭專利權。
4.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億元:被上訴人101年至104年間之每年出口實績約為1億元,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有效期間,自95年10月1日起至114年
5月3日止,其所銷售之所有產品,均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故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日起迄今,其所有產品之銷售額,至少逾10億元,均為上訴人之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1億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倘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1.智慧局作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審定: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5月4日,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技術公開,致使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應撤銷其專利權。智慧局已於106年10月16日作成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主文第1項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主要理由為被證21揭示螺母上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改變,且定位孔與系爭專利揭露之技術同樣協助螺母素材可快速定位在加工機,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以強化產品加工精確度。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1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遭被證21揭露而不具進步性:被證21係92年3月18日至23日在台北國際工具機展發行之BUYERGUIDE大會專刊光碟,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5月4日。上訴人之有效性主張與其侵權主張矛盾,上訴人雖主張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定位孔限縮於須「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之中心位置」,然於侵權主張時,竟主張不具有「定位孔對應溝渠特徵」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1之範圍,故依上訴人侵權之主張,揭露「定位孔」特徵之被證21,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所指稱侵權之系爭產品,並不具有「定位孔對應溝渠特徵」,亦自承僅要有定位孔,不論定位孔是否對應於溝渠,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所及。然此「定位孔」特徵,已為先前技術被證21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之加工用之定位孔特徵為先前技術所揭露,而加工機台定位工件用之定位孔位置,原本加工製程視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成品功能之條件,可輕易修改者。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21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遭教科書揭露而不具進步性:在大量生產之待加工之工件,如系爭專利之滾珠螺母上設置定位孔,是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依照73年9月印行之「工模及夾具-特殊夾緊裝置」書中第1277之示例,顯示一工件上具有兩定位孔,而附有彈簧之定位器尖端,可藉由彈簧之力推入所欲定位之其中一定位孔。再者,74年6月二版「夾具學」,揭露甚多以定位孔協助定位待加工工件之方式。準此,系爭專利僅係將利用「定位孔」於加工過程中定位工件之通常知識運用於滾珠螺母之加工製程。教科書證明利用夾具或治具,夾住工作件之「孔」或「槽」以精密定位工件,達成量產時所需之加工精度,本即為機械加工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之設計屬通常知識,縱運用於滾珠螺母上,亦無技術之困難,且未產生不同於先前技術或通常知識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不論請求項1或方法項2及其附屬項,均為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通常知識及如被證2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4.被證21可證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性:智慧局對系爭專利之舉發審定書雖認定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然認為請求項2至9為有效。智慧局所為之106年10月16日舉發審定書,未參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補充提出之被上證
3、4。被上證3、4足證將一待加工素材裝入一治具內。申言之:⑴將一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致使定位基準銷穿越治具而插入素材上之一定位孔;⑵依據定位孔對應加工機之相對位置,是通常知識;⑶利用加工治具、定位孔等對應於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對待加工素材進行加工作業,本為夾治具之基本作用,不僅被上證3、4之教科書有揭露,且為機械相關科系於工廠實習中必定學習之基礎知識。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利用定位孔(12)加工方法,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公開,且依據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早於其申請日前公開,並非基於系爭專利公開後之推測,而是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其所見聞之事實,自非上訴人所稱之後見之明。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被證21與通常知識,自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9之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利所著墨以定位孔定位加工之技術,而僅是放入習知加工之加工成形法、習知之加工機等特徵,自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未成立侵權:
1.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產品採用系爭專利之製程方法:系爭產品為一滾珠螺母結構,其上雖有定位孔,然不能遽認定其採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方式;暨請求項2「將一螺母素材裝入治具內;將一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致使定位基準銷穿越治具而插入螺母素材上之一定位孔;依據定位孔對應該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對該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步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9依附請求項2,因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自亦未落入請求項3至9之專利權範圍。
2.被上訴人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完成實施必須之準備: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創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重慶原任職於上訴人,其與現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清崑為兄弟關係,李重慶對於系爭專利技術非常熟悉,因該技術為其任職於上訴人時所為之技術改良。準此,被上訴人成立後,其於94年4月至5月初完成有定位孔之滾珠螺母產品之設計。
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完成實施具有定位孔之滾珠螺母產品準備,且開始實施,故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利權所及而不侵權。
3.系爭產品實施先前技術而不構成文義與均等侵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重慶原任上訴人總經理,對於上訴人之運作與工程技術開發等事宜,均知之甚詳,清楚知悉上訴人確實於申請系爭專利前,已公開系爭專利技術並利用技術量產與銷售相關產品。系爭產品與被證21之先前技術是利用工件上之定位孔,達成於加工機台之定位,是實施先前技術之產品,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依據被證21之揭露內容,暨系爭產品與被證21之相近程度,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不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再者,系爭產品R系列與F系列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定位孔對應於溝槽之特徵,不構成文義侵權,且系爭產品根據被證21之先前技術所完成,故先前技術阻卻成立,而不論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或不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技術上均屬可簡單替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無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三)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訴人無從就請求項之範圍主張權利保護或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未針對其所稱之所有產品提出侵權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完成實施必須之準備,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準此,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所有產品之銷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基礎,自無可採,上訴人不得憑藉申請在後之專利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計算與請求均為推論,顯不足為憑。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10月1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而被上訴人官方網頁,有F系列與R系列之滾珠螺桿等系爭產品。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本件爭執事項厥為:1.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2.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範圍?3.被上訴人負責人李重慶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4.倘侵權行為成立,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二、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其向渠等行使專利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不得對其主張權利等語。職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權利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前於94年5月4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智慧局嗣於95年10月1日核准審定。職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三、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本院參諸當事人之主要爭點,首應分析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及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內容,作為系爭專利是否有效與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基礎;繼而探討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範圍內,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禁止侵害及銷毀請求權,有無理由之論據;最後判斷系爭專利有無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應撤銷事由。
四、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滾珠螺母結構及其製備之方法,首先將螺母素材安裝於第一加工機,並於螺母素材上鑽設數個孔位,接著於螺母素材內形成連續之螺旋內牙槽,然後對螺母素材進行表面熱處理。續將治具安裝於第二加工機,並矯正治具相對於第二加工機上之安裝位置,再將螺母素材裝入治具內,接著利用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並使定位基準銷穿越治具而插入螺母素材之定位孔,依此定位孔對應第二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即可對螺母素材進行螺旋內牙槽之加工作業(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二)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0項,其中請求項1、2及10為獨立項,請求項3至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請求項11至2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因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0,然其於本院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職是,本院茲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滾珠螺母前後貫通,以讓導螺桿穿伸其內,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滾珠以可自由滾動之關係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間,滾珠螺母結構之特徵在於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該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
2.系爭專利請求項2內容:一種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包括有下列步驟:⑴將一治具安裝於一加工機上;⑵校正治具相對於加工機之安裝位置;⑶將一螺母素材裝入治具內;⑷將一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致使定位基準銷穿越治具而插入螺母素材上之一定位孔;⑸依據定位孔對應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對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
3.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9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內容如後:⑴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螺母素材係以鍛造成型法製成。⑵請求項4如請求項2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螺母素材係以車銑成型法製成。⑶請求項5如請求項2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加工機可使用端銑刀、鑽頭與T型刀所構成之組合其中之一,以對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⑷請求項6如請求項2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加工機為車銑複合加工機。⑸請求項7如請求項2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加工機為CNC車牙加工機。⑹請求項8如請求項2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加工機為CNC銑床加工機。⑺請求項9如請求項2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加工機為CNC內磨加工機。
五、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F系列及R系列為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滾珠螺母前後貫通,以讓導螺桿穿伸其內,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滾珠以可自由滾動之關係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間,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F系列產品具有凸緣,R系列為圓柱狀。系爭產品與剖開之照片,如附圖2所示。
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一)被證2之技術分析:被證2係2000年3月2日德國REXROTHSTAR公開發行「STAR-滾珠螺桿傳動系統」端部支承和螺帽座產品型錄,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2技術內容,係有關滾珠螺桿傳動系統,其中一實施例之螺帽座具有潤滑孔。被證2之實施例圖式,如附圖3所示。
(二)被證4之技術分析:被證4為1989年4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COLLET
CHUCK」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4為一種滾珠螺桿與螺帽線性驅動器集結,呈一沿軸向延伸之螺桿與在一螺桿上之螺帽,在於提供一種以再循環承載滾珠螺旋型之溝道,並由一螺帽運送一軸向延伸之元件,在螺帽表面之徑向外側溝道有滾珠返回,並開啟管道向螺桿的凹槽沿軸向延伸至橫跨不同之轉動螺桿槽,該等端口使滾珠返回管道及被輸送至有液體潤滑劑之分配系統中。滾珠螺桿和螺帽組合的俯視圖,如附圖4所示。
(三)被證5之技術分析:被證5為2003年2月11公告之我國第520762號「一種儲油滾珠導螺桿」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5之滾珠導螺桿附設有使滾珠導螺桿可儲存潤滑油之設計,而使滾珠導螺桿在不另外添加潤滑油之狀況,可使用較長之時間。被證5圖式,如附圖5所示。
(四)被證6之技術分析:被證6係2001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68736號「滾珠導螺桿之防塵、潤滑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6為一種滾珠導螺桿之防塵、潤滑結構,一導螺桿螺設於螺帽座中,螺帽座一端抵靠一內置有刮刷片之銜接環,特徵係於銜接環內相鄰刮刷片係安裝二吸油環,吸油環儲存潤滑油並且密合導螺桿周側,銜接環一側設入油孔以供注油進入吸油環中,因此由吸油環提供二次防塵及具經常性的潤滑效果,而加注潤滑油方便簡單。被證6圖式,附圖6所示。
(五)被證7之技術分析:被證7係200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10456號「一種安全滾珠導螺桿」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7係一種當螺帽損壞時,可使滾珠不逃逸,並使滾珠螺桿之旋轉扭矩明顯變大,以令使用者可得知損害,而及時更換之安全滾珠螺桿。被證7圖式,附圖7所示。
(六)被證15之技術分析:被證15係2003年10月1日(v031001e)出版之瑞士EichenbergerGewinde公司滾珠螺桿目錄,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5技術內容為被證15第13頁及第15頁,係一種滾珠螺桿傳動系統。被證15圖式,如附圖8所示。
(七)被證16與17之技術分析:被證16係陽明精密公司所提供92年及93年間,由台灣滾珠公司所製圖之5張螺帽設計圖,被證16技術內容,如附圖9所示,共5張螺帽設計圖。再者,被證17係2001年3月30日(v
010330e)出版之瑞士EichenbergerGewinde公司滾珠螺桿目錄,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7技術內容,為被證17第13頁及第15頁之一種滾珠螺桿傳動系統,被證17圖式,如附圖10所示。
(八)被證18與19之技術分析:被證18係93年間至94年4月25日陽明精密公司所開立予上訴人之品名「螺帽SFUZR2005D/T4」,「螺帽SFUZ2005D」、「螺帽SFUZR2005N/T4」、「螺帽SFUZR2005NT4」、「螺帽SFUZR2005N」、「螺帽SFUZ2005D」及「螺帽FSFUR200
5T4D(2)」發票影本。再者,被證19為92年至93年間之全研科技有限公司內部帳冊。
(九)被證20之技術分析:被證20係2001年5月11日台北國際工具機械展覽會發行之BU
YERGUIDE光碟,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光碟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真正,為系爭專利不適格之先前技術。在光碟之main.exe開啟後,在151「TAIWANBALLSCREWINDUSTRIALCO.,LTD」第2頁,如附圖11所示。
(十)被證21與22之技術分析:被證21係2003年3月18至23日台北國際工具機展發行之BUYE
RGUIDE大會專刊光碟,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在光碟main.exe開啟後於「工具機零配件」台灣滾珠公司內容,如附圖12所示。再者,被證22建立日期為2003年1月22日COMTOPTECHNOLOGY股份有限公司之光碟,上述證據並無公開日期,光碟建立日期並無法證實光碟之公開日期,為系爭專利不適格之先前技術。在該光碟開啟後於P34內容,如附圖13所示。
七、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㈠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㈡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2條1項與第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語。上訴人否認之。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1)。
(一)被證2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被證2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被證2為一種滾珠螺桿傳動系統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被證2圖式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滾珠螺母前後貫通,以讓導螺桿穿伸其內,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滾珠以可自由滾動之關係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之間」。上述構件為習用構件,且在被證2均有對應構件,如附表4所示。
2.被證2未揭示定位孔:被證2未揭示定位孔,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技術特徵,如附表4所示。準此,被證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係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3.潤滑孔或擴孔與定位孔之技術手段不同: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被證2「圓柱型單螺帽1512-/1532-ZEM-E-S」具有一潤滑孔及一擴孔,而擴孔其位於中心位置,由於圓柱型單螺帽具有一潤滑孔及一擴孔,當利用加工機加工圓柱型單螺帽時,其可選擇自潤滑孔或擴孔其中之一進行位置之對應設置,而便於圓柱型單螺帽進行後續加工作業。故被證2之圓柱型單螺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分文義相同云云。然被證2之圓柱型單螺帽並無定位孔之技術特徵,潤滑孔或擴孔與定位孔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被證2未揭示當該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之技術。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二)被證2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非可輕易完成者:被證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係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技術特徵,自無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被證2無系爭專利之定位孔: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被證2「圓柱型單螺帽」之「潤滑孔」及「擴孔」與系爭專利「定位孔」,其名稱雖有不同,然潤滑孔或擴孔之任一者,均可供圓柱型單螺帽進行後續加工作業,故系爭專利之滾珠螺母於外表面設有定位孔,屬於業界在進行加工作業時,易聯想得知之方法,顯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問題時,依據被證2所揭示之內容能夠輕易改變完成云云。然被證2圓柱型單螺帽之潤滑孔或擴孔,並未有可作為加工基準之揭示,自無系爭專利之定位孔,可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職是,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為憑。
(三)被證4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4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被證4為一種球螺紋與螺帽線性致動器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被證4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滾珠螺母前後貫通,以讓導螺桿穿伸其內,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滾珠以可自由滾動之關係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間」。職是,上開構件為習用滾珠導螺桿構件,且在被證4均有對應構件,如附表5所示。
2.被證4無定位孔:被證4並無定位孔,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技術特徵,自無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4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附表5所示。
3.非可輕易完成者: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被證4之說明書及圖示揭露其中殼體(18)兩側處各設有一開孔(20),而殼體固定於滾珠螺母(13)表面處;滾珠螺母外表面鑽設有開口(21),而供螺栓(19)進行固定。故滾珠螺母具有若干開口,當利用加工機加工滾珠螺母時,其可選擇若干開口,其中一者進行位置之對應設置,而便於滾珠螺母進行後續加工作業,再對殼體進行加工,使殼體上具有開孔,並依靠螺栓而固定於滾珠螺母。縱被證4之開孔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孔其名稱不一致,然開口可供滾珠螺母進行後續加工作業可知,系爭專利之滾珠螺母於外表面設有定位孔,顯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問題時,依據被證4先前技術所揭示之內容可輕易改變完成云云。然被證4之滾珠螺母外表面鑽設有開口,而供螺栓進行固定,其與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兩者之手段、目的及功效不同,故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為採。
(四)被證5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5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被證5為一種儲油滾珠導螺桿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被證5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滾珠螺母前後貫通,以讓導螺桿穿伸其內,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滾珠以可自由滾動之關係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間」。職是,上述構件為習用滾珠導螺桿構件,且在被證5均有對應構件,如附表6所示。
2.被證5無定位孔:被證5並無定位孔,自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係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技術特徵,自無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附表6所示。
3.非可輕易完成者: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螺帽本體(2)具有數個滴油孔螺絲(24)及滴油孔(25),當利用加工機加工螺帽本體時,其可選擇自滴油孔螺絲及滴油孔其中一者,進行位置之對應設置,而便於螺帽本體進行後續加工作業。縱被證5之滴油孔螺絲及滴油孔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孔,其名稱不一致,然螺孔可供螺帽本體進行後續加工作業,故系爭專利之滾珠螺母於外表面設有定位孔,顯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問題時,依據被證5先前技術所揭示之內容可輕易改變完成云云。然被證5之在螺帽本體上設一與儲油深孔相交之滴油孔及螺紋,滴油孔內置含油材料,並以油量調整螺絲調整潤滑油流入滾珠導螺桿內部之速度,其與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兩者之手段、目的及功效不同,是被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憑。
(五)被證6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6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被證6為一種滾珠導螺桿之防塵、潤滑結構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被證6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滾珠螺母前後貫通,以讓導螺桿穿伸其內,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滾珠以可自由滾動之關係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間」。準此,上述構件為習用滾珠導螺桿構件,且在被證6均有對應構件,如附表7所示。
2.被證6無定位孔:被證6並無定位孔,自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係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技術特徵,自無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6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附表7所示。
3.非可輕易完成者: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螺帽座(40)具有一定位孔,由於螺帽座具有定位孔,當利用加工機加工螺帽座時,其可選自定位孔進行位置的對應設置,而便於螺帽座進行後續加工作業可知,系爭專利之滾珠螺母於外表面設有定位孔,屬於業界在進行加工作業易聯想得知之方法,顯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6所揭示之內容可輕易改變完成云云。然被證6說明書未有定位孔之內容敘述,自無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故被上訴人抗辯,不足可採。
(六)被證7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7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被證7為一種安全滾珠導螺桿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被證7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滾珠螺母前後貫通,以讓導螺桿穿伸其內,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滾珠以可自由滾動之關係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間」。職是,上述構件為習用滾珠導螺桿構件,且在被證7均有對應構件,如附表8所示。
2.被證7無定位孔:被證7並無定位孔,自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係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技術特徵,自無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的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7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附表8所示。
3.非可輕易完成者:被上訴人雖抗辯螺帽本體(2)螺旋狀溝槽(21)上附設有螺孔
(23),在螺孔設有安全螺絲。由於螺帽本體具有數個螺孔,縱被證7之螺孔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孔其名稱不一致,然螺孔均可供螺帽本體進行後續加工作業,當利用加工機加工螺帽本體時,其可選擇若干螺孔進行位置之對應設置,而便於螺帽本體進行後續加工作業。準此,系爭專利之滾珠螺母於外表面設有定位孔,顯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7所揭示之內容可輕易改變完成云云。然被證
7之螺孔係裝設安全螺絲之用,使安全螺絲可防止滾珠沿螺旋狀溝槽繼續運動而逃逸,並使旋轉扭矩瞬間明顯增大,其與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兩者之手段、目的及功效不同,故被上訴人抗辯,並不足採。
(七)組合被證4至7不足證請求項1進步性:被證4至7均無定位孔,被證4至7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技術特徵,自無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至7之組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準此,故被證4至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八)被證15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1.被證15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被證15為一種滾珠螺桿傳動系統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被證15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滾珠螺母前後貫通,以讓導螺桿穿伸其內,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滾珠以可自由滾動的關係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該第二螺旋槽間」。職是,上述構件為習用滾珠導螺桿構件,且在被證15均有對應構件,如附表9所示。
2.被證15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證15第13頁及第15頁之FGI及FGR中標示B之部位,是多角板手之孔(pinwrenchhole),非為被上訴人所稱之定位孔,其目的及功效與定位孔不同,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技術特徵,故被證1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如附表9所示。
3.被證15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15並無定位孔,自無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5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附表
9所示。
(九)被證17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被證17與被證15皆係瑞士EichenbergerGewinde公司不同年份之滾珠螺桿目錄,其第13頁及第15頁之FGI及FGR中之孔,如同被證15均是多角板手之孔(pinwrenchhole),非為被上訴人所稱之定位孔,其目的及功效與定位孔不同,自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技術特徵及其功效,故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十)組合被證16、18及19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被證18發票上之品名「螺帽SFUZR2005D/T4」,「螺帽SFUZ2005D」、「螺帽SFUZR2005N/T4」、「螺帽SFUZR2005NT4」、「螺帽SFUZR2005N」、「螺帽SFUZ2005D」及「螺帽FSFUR2005T4D(2)」與被證16之檔案「SFUZ2005」、「SFUZ2005L」並不一致,無法證明即為相同之產品。而被證16為台灣滾珠公司發包予協力廠陽明精密公司代工之設計圖,屬公司與協力廠之間委託代工之行為,不能證明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因被證19為92年至93年間之全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研科技公司)內部帳冊,為私文書而未公開,不適格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準此,被證16、被證18及被證19無法互相勾稽,證明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被證16、被證18及被證19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十一)被證20為不適格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被證20係2001年5月11日台北國際工具機械展覽會發行之BU
YERGUIDE光碟,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5月
4日。因光碟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真正,為系爭專利之不適格先前技術。
(十二)被證2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撤銷事由:
1.被證21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被證21為一種滾珠螺帽與系爭專利一種滾珠螺母結構為相同技術領域,而被證21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滾珠螺母前後貫通,以讓導螺桿穿伸其內,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滾珠以可自由滾動之關係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間」。職是,上述技術特徵為習用滾珠導螺桿構件,且在被證21均有對應技術特徵,如附表10所示。
2.被證21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證21之滾珠螺帽雖揭示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惟由外觀之立體圖,無法判斷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技術特徵。再者,被證21之定位孔可作為加工機之加工基準位置,被證21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準此,由於被證2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技術特徵,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如附表10所示。
3.被證2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被證21為適格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①上訴人雖主張被證21係被上訴人臨訟自行製作及事後變造,
上訴人否認被證21形式上證據力云云。然被證21係由台灣區機器同業工會委託展訊公司製作,其光碟內背面印有「mach
inetoolshow2003」、「IFPILJ91」及「IFPIQJ19」等代碼字樣,顯示此為2003台北國際工具機展機器大量印製之專刊光碟。由光碟內部資料,即htm目錄、autorun.inf、
CD.ICO及mail.exe等3個檔案顯示,其錄製唯讀光碟日期為1999年2月11日至2003年3月5日之間,均為2003年3月18至23日之台北國際工具機展前,已製作完成之BUYERGUIDE大會專刊光碟,可合理推知被證21光碟為展覽活動之廠商及其產品展示光碟內容,應摒除自行製作或事後變造之情形。且被證21光碟內容分參展廠商及廣告廠商,非全部參展廠商均會刊登紙本及光碟,專刊及光碟之廠商數量本雖不同,惟不得認被證21係被上訴人臨訟自行製作。職是,2003台北國際工具機展係公開展示場合,被證21適格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證21之光碟及照片內容,僅能判斷其上鑽設
有一孔位,無法判斷孔位是否為定位孔,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定位孔」技術內容,暨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並無已公開之事實云云。惟系爭專利於滾珠螺母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以當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加工作業。定位孔的大小、型式及孔洞深度等資料,均未詳細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在申請專利範圍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比對時,當依被證21TBI滾珠螺桿規格表圖式滾珠螺母側面揭示通孔與油孔等構件,由其外表面所揭示僅單一「孔」外觀特徵,以進一步推定於置入機器加工時,必然須以「孔」作為定位孔之用途,作為比對之技術特徵依據。因被證21所揭露之定位孔實際操作之主要功能為何,「定位孔」是否具有其他技術上之意義,其與被證21滾珠螺母本身之功能並無關聯,不會影響其滾珠螺母加工完成品之正常功能,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
③被證21之光碟所示照片,雖無法揭露定位孔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所指定之特定位置,然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是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改變,兩者均用以作為加工基準定位,以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相當。因2003台北國際工具機展係公開展示場合,被證21確係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於申請日前,確有公開事實。
④證人○○○於原審105年10月19日結證稱:被證16之5張圖
之螺帽均有定位孔,始能加工。定位孔是陽明精密公司所加工,我們設定出定位孔位置,始能銑裡面之螺牙。定位孔之位置有特定限制,每張圖均有標示,是按照圖而加工等語。再者,證人○○○於原審105年10月19日結證稱:其至台灣滾珠公司上班是2001年3月,離職是2004年4月,期間銷售之螺帽有定位孔設計,因其協助台灣滾珠公司製作目錄時,所有產品均是其拍攝,有帶其設計之目錄。其任職期間,絕大部分95%以上均有定位孔,有些舊款即將淘汰,有些客人要沒有定位孔,並非所有螺帽均有定位孔等語。參諸被證16檔案XST36160及XDR16100之日期均早於被證21之2003年3月18至23日之展覽日期,縱認陽明精密公司所製作之產品,僅係上訴人內部測試所作之樣品,屬上訴人之內部行為,惟上訴人於2003年確已有製造與銷售螺帽上有定位孔之產品,並將之拍攝型錄,且於2003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公開展示之事實,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於申請日前確已有公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
⑤上訴人雖主張李重慶、○○○均曾任職於上訴人,必然知悉
系爭專利相同之系爭產品之結構與製程云云。然被證21揭示螺帽上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是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改變,且定位孔亦與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地定位在加工機上,李重慶、○○○之證詞僅是說明先前技術之被證21圖示所顯示之孔,確是加工作為定位用之定位孔,應非屬事前知悉而產生之後見之明,益徵上訴人主張,實不足採。
⑵依被證21所能輕易完成者:
①被證21揭示螺帽上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其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差異僅是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改變,且定位孔與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上。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1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②上訴人雖主張傳喚系爭專利發明人到庭具結,說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比對,應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揭示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判定是否能輕易完成,否則發明將不具進步性。上訴人聲請傳喚系爭專利發明人之一 楊進財 證人到庭具結說明,為系爭專利發明人對於系爭專利之產品化開發經驗相關陳述,如滾珠螺母校準時間、滾珠螺母生產效能提昇等事項,其僅能作為輔助證據。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備進步性,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作為專利有效性證據,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內容進行比對,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是否能輕易完成者。準此,上訴人聲請傳喚系爭專利發明人到庭作證,實無調查之必要性。
(十三)被證22為不適格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被證22建立日期為2003年1月22日COMTOPTECHNOLOGY股份有限公司之光碟,其上並無公開日期,建立日期無法證實光碟公開事實為公開日期,為不適格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十四)系爭請求項2至9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1.被證2、15、17、20至22未揭露製造方法:被證2、15、17、20、21、22僅有滾珠螺帽之結構,無製造方法之揭露,無以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加工方法,自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步驟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2.不足以證明附屬請求項2至9不具新穎性與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依被上證3第1277示例圖之工模及夾具之特殊夾緊裝置,暨被上證4第86頁圖3-130之車削鋁製活塞之夾具,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方法請求項2及其附屬項3至9均為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云云。惟被上證3為開發圖書公司所出版工模及夾具之特殊夾緊裝置,其揭示編號1277外輪廓是銷桿形狀之定位器,在外表面打兩個孔當定位孔,利用富有彈簧之定位銷,顯示銷桿表面定位之孔。再者,被證4為大專科技用書夾具學,第86至87頁圖3-130揭示車削活塞夾具之工件(b),以A、B兩點進行內孔定位,使用兩支具有斜槽之槓桿,以末端夾爪勾於活塞銷用孔拉動夾緊。而被證3及被證4所揭示之內容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
⑵未揭示對應技術特徵或相關操作功能:
①系爭專利主要為一種滾珠螺母結構及其製備之方法,主要將
螺母素材安裝於加工機,並於螺母素材上鑽設數個孔位,然後對螺母素材進行表面熱處理,接著利用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並使定位基準銷穿越治具而插入螺母素材之定位孔,依此定位孔對應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即可對螺母素材進行螺旋內牙槽之加工作業。因被上證3教科書上定位器1277,由圖上可明確看出工件係為類似螺絲釘之銷桿產品,並非系爭產品之相關領域,其定位過程未經計算其與加工過程中之誤差,故此難以證明教科書內容,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方法請求項2之對應技術特徵或相關操作功能。
②被證4所提到車削活塞夾具,此夾具由圖上可明確得知係用
於固定加工汽缸活塞外圍之定位夾具,非屬系爭產品之相關技術領域,亦無法證明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方法請求項2之對應定位加工位置或校正加工過程產生誤差之功能。
準此,參諸上開技術領域解析,被證3或被證4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方法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附屬請求項3至9不具新穎性與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抗辯,實不足採。
八、專利侵權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職是,本院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專利權範圍,本院先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作為比對分析之基礎;繼而依據全要件原則與均等論原則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專利權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1之範圍內:
1.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要件:系爭產品滾珠螺桿「F」及「R」系列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8個要件,如附表1所示:⑴要件編號1A「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⑵要件編號1B「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⑶要件編號1C「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⑷要件編號1D「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⑸要件編號1E「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⑹要件編號1F「滾珠以可自由滾動之關係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間」;⑺要件編號1G「滾珠螺母結構之特徵在於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⑻要件編號1H「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
2.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要件:系爭產品滾珠螺桿「F」及「R」系列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個要件,如附表1所示:⑴對應系爭專利1a之要件「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⑵對應系爭專利1b之要件「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⑶對應系爭專利1c之要件「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⑷對應系爭專利1d之要件「滾珠螺母前後貫通,以讓導螺桿穿伸其內」;⑸對應系爭專利1e之要件「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⑹對應系爭專利1f之要件「滾珠以可自由滾動之關係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間」;⑺對應系爭專利1g之要件「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對應於滾珠螺母兩個第二螺旋槽之溝渠間」;⑻對應系爭專利1h之要件為「以當該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至1F及1H文義範圍:就系爭產品滾珠螺桿「F」及「R」系列,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至1F、1H特徵之文義範圍,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G特徵之文義範圍,如附表1所示。申言之,就要件1G特徵而言,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對應於滾珠螺母兩個第二螺旋槽之溝渠間」。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G「滾珠螺母結構之特徵在於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特徵。準此,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要件編號部分1A至1F及1H均可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讀取,1G無法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讀取,以文義分析時,無法完全讀取,其不符合文義侵害。
4.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⑴實質相同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
系爭產品之滾珠螺母之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其與系爭專利1G之定位孔對應於滾珠螺母兩個第二螺旋槽之溝渠間,兩者僅是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改變,其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兩者均藉以使滾珠螺母快速定位於加工機上之功能相同,並讓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之結果相同,如附表2所示。職是,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要件編號1A至1F及1H均可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讀取,而要件編號1G,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落入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可知系爭產品滾珠螺桿「F」及「R」系列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⑵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所謂先前技術,係指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申請前已公開實施或以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實施先前技術被證2、被證16及被證15及17,自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云云。查被證2、被證15及17固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惟被證2、被證15及17均未有定位孔之設計,而系爭產品具有定位孔,故系爭產品非屬實施被證2、被證15及17之技術,自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而被證16為台灣滾珠公司之內部文件,並未公開,自無先前技術之適用。
⑶不適用先使用權: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被證9至被證11由被上訴人製造之滾珠螺
母產品係於上訴人申請專利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要之準備,而不受上訴人之專利權效力所及云云。然被證11發票日期94年5月23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5月4日,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製造之滾珠螺母產品係於系爭專利前已在國內實施。被證9係被上訴人所提共22張螺帽設計圖,均無核准日期,且其中部分設計圖與系爭專利申請日相同。
②被證9與被證10之94年3月25日興錦工業社開立,買受人為
被上訴人之發票;94年3月14日長毅粉末冶金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發票品名為粉末製品;94年4月22日台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買受人被上訴人,發票品名為熱處理加工;94年5月4日未具抬頭,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發票品名有螺帽加工;94年3月18日鞃鎰精機有限公司所開立,買受人品躍精密有限公司之發票。上揭發票無法互相勾稽而證明製造系爭產品已完成必要之準備,故被證9至11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製造之滾珠螺母產品係於系爭專利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要之準備,而不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所及。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至9之專利權範圍:
1.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系爭產品為一滾珠螺母結構,其上雖有定位孔,亦僅能推測其製備之方法,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2F「依據定位孔對應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對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步驟。其它諸如治具安裝於加工機、校正治具或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等相關步驟,無從由系爭產品得知,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因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9均直接依附請求項
2,係限縮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由於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亦未落入請求項3至9之專利權範圍。再者,上訴人於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如原證4第28頁所示,對於請求項2自承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方法不相同,且被上訴人舉證在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在被證20、被證21中揭示滾珠螺母結構具定位孔之物,自無以推定系爭產品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方法所製造,故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
2.未舉證系爭產品製造方法之相關流程、步驟及校正:⑴未實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
依2016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可知,倘系爭專利之標的為製法,而被控侵權對象為物,除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控侵權物之結構即能推知該物之製法,否則將無法進行比對,應俟補齊物之製法後,再比對兩者之製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產品編號:FSKR080D16002,採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相同製程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係將先預定治具先安裝於選定加工機,再利用校正工具將該預定治具相對於選定加工機位置進行校正後,再將一螺母素材裝入預定治具內以進行加工。旋即將一定位基準銷安裝於預定治具,並使定位基準銷穿越預定治具而插入螺母素材上之一定位孔;再依據定位孔對應選定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對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上訴人以一系列照片顯示系爭產品,以一已加工完成品,滾珠螺母產品編號:FSKR080D16002,置入上訴人之加工機,並未見校正其治具相對於加工機之步驟,亦未見螺母未加工之毛胚裝入治具之步驟,以便將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使得基準銷穿越治具而插入螺母素材上之一定位孔,未清楚揭示螺母素材進行後續加工之情形。上訴人以一系列照片顯示已加工完成系爭產品之加工步驟製程,係屬模擬操作,並未實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之詳細步驟與製程。準此,無論滾珠螺母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所提型號FSUR1605D151698,或上訴人另提型號FSKR080D1600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文義及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附屬項3至9之專利權文義及均等範圍。
⑵系爭專利之關係人工作經驗陳述:
①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前工程師 邱士偉江孟翰 及大學教授林文
雄等證人到庭說明,被上訴人所有滾珠螺母產品,含F系列及R系列,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方法製作云云。惟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滾珠螺母,型號FSUR1605D151698、FSKR080D16002,F系列產品具有凸緣,R系列為圓柱狀,均為已經加工完之成品,上訴人僅以系爭專利加工滾珠螺母所需之實體治具,可置入系爭F系列及R系列產品的定位孔特徵,並依上訴人產品介紹螺帽組作業流程之相關簡報內容記載:利用儀器進行校正檢驗及螺母素材加工後所使用之研磨機台與檢驗等情形以資說明。相較被上訴人之F系列即FSU、
FSI、FDU、FDI、FSE、FSC、FSB、FSK及R系列即RS
K、RSY、RSU、RSH等計12項滾珠螺桿產品,並未提出系爭產品製造方法之相關流程、步驟及機具校正等工序影片作為證據,逕而推知系爭產品實際製造生產之流程、步驟或機具校正等資訊,遽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相同流程、步驟或工序方法所製成云云,實無理由。
②前工程師邱士偉、江孟翰及大學教授 林文雄 等人說明,充其
量僅為系爭專利之關係人工作經驗陳述,僅能作為輔助證據,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方法請求項2至9,仍須提具系爭產品實際製造方法之相關流程、步驟及機具校正等工序影片作為證據,否則將無法進行專利侵權比對,應俟補齊系爭產品之詳細製法後,再比對兩者之製法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九、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證2、15、17、22及被證16、18、1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
4至7及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20、22均為不適格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惟被證2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被證2、15、
17、20、21、22,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產品徵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專利權範圍內。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過失或故意製造、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構成侵害系爭專利,均屬無據。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使用系爭專利,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4)。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一)本件被證21並無鑑定之必要性:上訴人雖就被證21光碟之真偽部分有所爭議,並聲請鑑定云云。然經本院調查,被證21係由台灣區機器同業工會委託展訊公司製作,其光碟內背面印有「machinetoolshow2003」、「IFPILJ91」及「IFPIQJ19」等代碼字樣,顯示此為92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機器大量印製之專刊光碟。由光碟內部資料顯示,其錄製唯讀光碟日期為88年2月11日至92年
3月5日之間,均為92年3月18至23日台北國際工具機展之前已製作完成之BUYERGUIDE大會專刊光碟,為可合理推知被證21光碟即為展覽活動之廠商及其產品展示光碟內容。
而92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係公開展示場合,被證21適格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就前揭本院調查結果,業由本院諭知雙方當事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職是,上訴人聲請鑑定被證21光碟之真偽,並無必要性。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稅務資料無調查必要:上訴人為證明其損害賠償額度,固主張向本院聲請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關被上訴人於95至106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23頁)。然經本院審酌,本件既無損害賠償之事由,則無調查賠償額度之必要。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有市場競爭關係之同業,而公司之稅務資料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易因本件訴訟而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準此,本件稅務資料之聲請調查為無必要。
(三)本件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上訴人雖為證明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除聲請傳喚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楊進財。並為說明系爭產品有無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
2至9之方法製作外,亦聲請傳喚上訴人之工程師江孟翰、前工程師邱士偉及龍華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助理教授林文雄(見本院卷第150、193至194頁)。然經本院審酌,邱士偉、江孟翰及林文雄部分,其所證述僅為系爭專利之關係人工作經驗陳述,無法說明系爭產品是否依系爭專利方法製作。至楊進財部分,其證述至多說明系爭專利之產品化開發經驗及相關陳述,無法說明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職是,自應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性。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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