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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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于甄 (原名: 黃秋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于甄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于甄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均未到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僅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6,418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合作夥伴,每週結算1次薪資,收入不固定,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父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1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47頁、第51頁、第135頁、第57頁至第73頁、第43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05302號函、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1頁、第261頁、第263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6,478,581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於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合作夥伴,每週結算1次薪
資,收入不固定,業據其提出與112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所列數額相符,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優食公司手機應用程式統計資料截圖影本39紙、國泰世華對帳單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9頁、第391頁至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33頁、第435頁)。依上開附表及統計資料截圖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7月31日間之收入合計為217,998元【計算式:22,982元+21,936元+23,776元+33,469元+33,391元+23,135元+19,679元+23,055元+16,575元=217,99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222元【計算式:217,998元÷9月=24,222元】。另聲請人尚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紙,保單解約金分別為0元、88,487元【計算式:0元+9,260元+79,227元=88,487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215015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資料、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遠壽字第1120000858號函檢附之保險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59頁),總計為88,487元【計算式:0元+88,487元=88,487元】。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無領有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27228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21300748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33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及保單解約金88,487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5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用各3,269元等語。按直
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父、母皆出生於00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父109、110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輛;然其母109、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78,18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財產總額共為3,165,700元,有戶籍謄本影本1紙、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母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179頁至第188頁),足認其母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應僅其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父親自112年2月14日回推5年內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每月核付4,019元,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核付4,163元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21300748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扣除聲請人父親領取之國民年金(本院按:依國年金法第29條、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或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並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母及與2位胞弟、1位胞妹共同負擔,每月應以2,583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163元)÷5人≒2,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配偶之扶養費用3,269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4,22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父親扶養費2,583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4,563元【計算式:24,222元-17,076元-2,583元=4,563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1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6,418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27690號函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3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4,563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部分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另有保單數紙,但保單解約金僅88,487元,相較聲請人超過6,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03頁、第139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