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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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丙○○住○○市○○區○○○路00巷00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王又真 律師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5、3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兩造前分別向原審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自己單獨任之,抗告人另合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原審合併審理後,以原裁定合併裁判,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主要係依據訪視報告,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因婆媳問題,趁抗告人出國工作期間,未經抗告人同意,私自攜同未成年子女離開住所,返回遠在臺南市麻豆區之娘家生活,剝奪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機會,使抗告人因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及相對人妨礙探視而疏遠,據此不當營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緊密生活之模樣,抗告人秉持友善父母原則,未趁探視機會將未成年子女強行帶回,反成為親權爭奪過程中弱勢一方,似坐實酌定親權事件需搶奪子女在身邊之說法。兩造協議離婚時,相對人表明若抗告人欲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擔任其親權人,必須給付相對人生育費用,每名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須支付相對人擔任保母之費用,顯見相對人僅在意金錢,並非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自不宜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且相對人更曾揚言要與未成年子女同歸於盡,開車狂踩油門一起死,足見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從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甚至以未成年子女安危作為要脅抗告人之籌碼,更可見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絕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抗告人業於訪視時將相對人有上述行為之證據交與訪視社工,訪視報告卻對此隻字未提,其公正性顯有疑義,不足作為裁判基礎,原裁定竟亦毫無審酌,逕為裁定,顯有違誤。
(二)原裁定送達後,相對人立即傳訊抗告人「請自行去查清楚,每個月該給多少錢請於每月5日匯款,每人每月支出金額你都已經知道多少錢,不用再討論。如果贍養費付不出來,不用跟我談什麼探視權」、「先談每人每月支出費用,做得到再來談探視」、「(抗告人:)5/12是第二週,是我探視小孩的時間。(相對人:)沒辦法,你是小孩的母親嗎?我是兩個小孩單獨監護的母親要過母親節有錯嗎?(抗告人:)我是小孩的父親不是嗎(相對人:)監護權在你那嘛」,顯見相對人親職觀念不佳,原裁定並無關於扶養費、贍養費之裁定,抗告人均是按照暫行方案給付扶養費、探視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自婚姻存續期間迄今,所在意者只有金錢,屢屢以金錢威脅未成年子女受父親探視之權利,更拒絕遵守暫行探視方案,且在原裁定未確定前,即自居親權人,不斷刁難抗告人探視,可見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相對人於原審稱其有2份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0元,理應十分忙碌,未成年子女更曾告知抗告人,相對人經常須至北部出差,可見相對人稱其目前可按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應非實在;加以相對人之母不良於行、其父甫於112年5、6月間因病為手術治療,尚臥病在床,相對人父母明顯自顧不暇,其系統不佳實難支持相對人單獨照料未成年子女;而抗告人目前在其親戚經營之貴金屬事業任職,月收入60,000元,有購屋自住,並與健康狀況良好之母親同住,可在抗告人工作時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之姊住處鄰近抗告人,其有2名子女較未成年子女年長、品學兼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學習仿效之對象,顯見抗告人支持系統、環境良好,且若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抗告人必會配合相對人探視,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酌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四)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剝奪抗告人依暫定探視方案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相對人確有2份穩定工作,月收入100,000元,性質屬會計、文書行政類型,全無出差勤務,在家辦公,時間自由彈性,可以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母每日可到市場、商店採買,準備晚餐,並非不良於行,其父術後復原良好,可陪伴未成年子女購物、休閒運動,並非臥病在床,反而抗告人從事貴金屬工作,往年時常安排出國勤務,更長期居住國外,未來如須頻繁至國外出差,恐難以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其稱其母可以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但其母年事已高,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均無照駕駛,接送未成年子女有安全疑慮,更曾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其休閒之麻將場所,恐對未成年子女有不良影響,而抗告人之姊均各自有家庭、工作,居住外縣市並非可隨時支援,抗告人實際上支持系統不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相對人陪伴照顧,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妥,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二)就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⒈按繼續性原則係審理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之重要原則,蓋
心理學研究發現,生活處境的重大變動是人們壓力的主要來源,而生活壓力與身體疾病之發生有顯著相關性;又當兒童安全依附於成年人(包含父、母或其他經常性的撫育者)而被提供可信賴的社會支持時,將使兒童能夠學習各種利社會行為,願意承擔風險而投入新奇的情境,以及尋求和接納人際關係的親密性,有利於其社會發展,是若由原本照顧者繼續照顧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自不應恣意以酌定、改定親權之方式,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環境,然若有其他事由足認由原本照顧者繼續照顧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諸如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其他不利之情形(包括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法院自應以酌定、改定親權之方式,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抗告人固以上開「二、(一)」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
帶走造成其與未成年子女疏離,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對其不公,而原審及訪視社工就抗告人所提出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事證及說明均未斟酌,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有所違誤云云。然:
⑴在父母分居之正常情形,未成年子女勢必與父母一方同
住,未成年子女因此與同住之父母一方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實屬常情,此為未成年子女現實上不得不然之處境,非謂法院鼓勵先搶先贏;且即便如此,依上開說明,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相對人確有事實足認由其者繼續照顧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或本院均有義務以酌定、改定親權之方式,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曾表明若抗告人欲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擔任其親權人,必須給付相對人生育費用,每名未成年子女1,000,000元,並須支付相對人擔任保母之費用,顯見相對人僅在意金錢,並非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自不宜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且相對人更曾揚言要與未成年子女同歸於盡,開車狂踩油門一起死,足見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從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甚至以未成年子女安危作為要脅抗告人之籌碼,更可見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絕非符合其最佳利益云云。
惟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立場始終爭鋒相對,抗告人亦自承兩造分居、離婚係起於婆媳問題,可見兩造離婚時亦多有互相指責對方之情形,立場非常對立,相對人於此期間因此對抗告人有上述情緒性之發言,實屬常情,自不能僅憑此即謂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形(包括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認定,故原裁定本於訪視報告及其調查結果,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自無違法、不當。
⒊抗告人雖另以上開「二、(二)」主張相對人於原裁定送
達後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相對人並未剝奪抗告人依暫定探視方案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僅係兩造傳訊往返,難以證明相對人確有阻礙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存在;又兩造本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加以原裁定又認為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宜先由兩造自行溝通、協調(見原裁定第7頁第20至27行),故相對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在本事件進行中傳送抗告人所提出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足認係屬其與抗告人協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意,雖然由該訊息內容觀之,相對人似有阻礙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表示,但考量兩造自本事件以來針鋒相對、立場對立之情況嚴重,若非相對人有實際阻礙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仍不能徒以此即謂相對人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故抗告人僅據此指摘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自屬無據。
⒋抗告人另以上開「二、(三)」主張相對人親職時間不足
、支持系統薄弱,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審酌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實地訪視結果,可見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等,均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抗告人所指摘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而抗告人空言指責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且任何家庭均不可能有完美之支持系統,均有賴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運用本身之親職能力適當解決,故兩造互相據前詞指摘對方不適任親權人,實屬無稽,反而兩造若可見對方支持系統有其互相指摘之漏洞,更應透過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方式,彼此協調合作解決,故抗告人徒以此指摘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云云,容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年僅6歲、4歲,本院認其等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等至本院表達意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葉惠玲
法官楊佳祥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