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固均有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惟仍以原裁定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為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8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以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且因其中1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之91年7月間所為,經比較新舊法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前開裁定既無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故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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