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陳生次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調查
時證稱:伊父親曾經於十幾年前將台東市○○段六五四─四、六五四─二三七兩筆土地連同土地上之工寮及作物讓渡給聲請人,聲請人於受讓前開土地後,曾經在土地上種植作物,嗣因收成不好而將土地閒置,伊及父親乃向聲請人借來繼續種植作物,該土地上之鐵皮屋是由原來之工寮翻修而成的等語。前開證詞足以證明本案已經因被告故買贓物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行追訴,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重要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又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查本院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不採信前開陳生次證詞之理由,有前開確定判決書第四頁之記載可稽,依前揭說明,該證人之證詞顯然非屬漏未審酌之證據。
至聲請意旨另指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承認該鐵皮屋係伊服刑回來後才「
蓋」的,係因聲請人未能分辨「蓋」與「翻修」不同所致,其實是聲請人「翻修」的云云,乃係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證據,自無前開再審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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