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八二○四號
異議人即債務人甲○○即債權人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文傑 右異議人因債權人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八二○四號准許債權人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於異議人甲○○所發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甲○○,是異議人本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本件異議人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收狀戳為憑,揆諸上開規定,顯逾法定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