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帛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帛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帛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以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並斟酌被告尚就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27號被告吳帛茜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帛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16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康是美」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寵愛 亮白 淨化白松露晚霜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凡 士林亮 白修護潤膚露1瓶(價值399元)、舒摩兒浴潔露1瓶(價值3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門市上開物品管領人 洪珮瑜 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帛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珮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商品調撥明細表1份。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8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