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為榮
徐漢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為榮、徐漢如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許為榮、徐漢如共同竊得之該批工字鐵係值新台幣2,660元,此據證人 洪裕凱 於警詢時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許為榮、徐漢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此,渠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皆意在牟取非份之財,不具任何良善因素,再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危險性較低,所得財物之價值僅2,660元,與失主「國登公司」所應有雄厚之資力相較,宛若九牛之一毛,損失極微,是見彼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甚輕及渠等事後悉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被告等之職業均為「工」,家境則同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