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麗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麗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夫有曖昧關係,不思本諸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抓告訴人胸部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64號被告范麗芳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麗芳(所涉妨害自由與妨害名譽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吳克全 之妻,其因不滿 呂怡虹 與吳克全間有男女曖昧關係,於民國101年3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1樓前,與呂怡虹發生爭執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呂怡虹之胸部,致呂怡虹受有胸上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怡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麗芳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呂怡虹發生爭執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未曾有任何肢體接觸等語,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 呂黃汝汾 、吳克全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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