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3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 馮清淵 、 吳文可 及 王進寶 (後3人均另行職權不起訴處分)均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高昇工程行」員工,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起,在前開「高昇工程行」1樓店面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家,每次發牌2張且自由下注不等之金額,並以牌面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馮清淵、吳文可及王進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3,300元等物。
(四)現場照片5張。
三、所犯法條: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3,3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檢察官朱應翔
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