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27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上訴人經常出言恐嚇、侮辱伊,致伊長期受被上訴人高分貝之誣陷、詛咒及謾罵等精神虐待。被上訴人尚於民國96年7月間,手持生魚片刀在伊面前比畫,並順勢切下紙箱之一角,恐嚇待伊入睡後切割伊之下體,讓伊不知如何死的。被上訴人亦曾持剪刀剪破伊之長袖上衣, 嗣伊 至高雄出差時始發現衣服已被剪破,而專程去買衣服。又伊因經營事業不善,積欠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債務,轉而到日本商社上班,因業務上需要,須常出差及交際,但只要伊晚歸,必遭被上訴人無情謾罵,甚至將家門反鎖使伊無法進入。伊長年忍耐被上訴人之無理吵鬧,精神上已難以忍受。嗣伊請求判決離婚,經調解無效,被上訴人竟恐嚇要找流氓讓伊斷手斷腳,或向街坊鄰居造謠伊與兩造之女有曖昧關係,毀壞伊及兩造之女名譽。另,被上訴人自92年間某日起,不知為何即將伊之棉被丟至另一房,且鎖門不讓伊進入臥室睡覺,兩造即開始分房而睡。復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晚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2樓住處(下稱汐止樟樹路處所),因細故踢踹伊,持掃把毆打伊,致伊受有後腦部紅腫、背部挫傷等傷害,伊因而離家,經聲請民事保護令獲准,另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亦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再者,被上訴人多次藏匿伊所有之手機、護照、襯衫、西裝、西裝褲、客戶名片及業務相關資料阻礙業務,並多次自行去電公司客戶抱怨夫妻間相處情事,以致客戶向伊反應並抱怨。被上訴人亦自行取走伊之汽車備用鑰匙,自行進入車內翻動伊之物品。綜上,伊長年飽受被上訴人言語或身體上暴力傷害行為,且被上訴人實無以夫妻兩相平等之地位對待伊,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維繫婚姻之誠意及基礎已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體型粗壯,伊為一老弱婦人,焉有可能對其施暴。而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並未返家,伊自無毆打上訴人之可言。縱認伊曾毆打上訴人,亦僅有一次而已,且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自不得僅就此單一行為即謂為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況上訴人已於原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444號事件自承其在大陸與女子發生關係,則上訴人之行為當然失檢,縱認伊對上訴人之行為有失當之處,乃屬人之常情,不得遽謂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另依上訴人提出96年5月23日錄音光碟內容,錄音當時僅有伊之聲音,並無上訴人對話聲音,是否係上訴人故意設詞激怒伊,誘致伊口不擇言,錄音是否經過剪接拷貝而來,均有疑問,尚難徒以該錄音內容即認伊無故辱罵上訴人,而認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即令伊有罵上訴人之言語,亦屬氣話,並非真正要使上訴人遭受如何災難,蓋因上訴人經常晚歸,在外有女人,先前上訴人生意失敗要伊去借錢,債主後來都來找伊要錢,伊僅係要債主去找上訴人之意,並沒有錢去找流氓,純粹口頭上說說而已。而上開錄音內容記載伊所述上訴人與女兒在睡一起乙節,係指上訴人沒有回家與伊同住,不願與伊住在一起,而去女兒家居住之意。又伊並無拿生魚刀在上訴人面前晃來晃去,亦無順手切割地上紙箱之情事,此皆為上訴人自行編造之詞。另,兩造既無同房,上訴人之房間均會上鎖,伊根本無從進入,何能剪破或偷走其衣物,上訴人所提其衣服破損照片難以認定係伊所為;況依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其同時購買4件上衣及4雙襪子,顯係在添購衣物,而非因伊剪破其襯衫。尤以伊於婚姻中,養育子女,為家庭付出,現年已65歲且無工作,而上訴人已近1年未提供伊生活費及零用錢,卻將薪水花用於交際應酬及外遇上,上訴人不顧夫妻之情,縱認伊言語不當,亦係基於一時激憤所為。是伊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再者,上訴人於其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自承在大陸跟女子發生關係,此事由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8頁、91頁正面;97年10月20日、98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本同住在汐止樟樹
路處所,惟自92年間起即分房而睡,並自96年8月14日起因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兩造先後搬離上址,未再共同生活。上訴人現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10樓,被上訴人則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6樓等情,有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9-15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96年5月23日長時間謾罵上訴人,如罵上訴
人與女兒睡在一起等語,並口出:請流氓去跟蹤上訴人、花幾萬元叫流氓向上訴人報告等語恫嚇上訴人(見原審婚字卷第97頁,本院卷第38、47-52頁;97年8月8日、97年12月1日筆錄、錄音光碟及譯文)。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23時許,在汐止樟樹路
處所,以腳踹其下體,及持掃把毆打其背部及後腦,致其受有後腦部紅腫及背部二處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乃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444號裁定核發內容為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身心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上訴人為騷擾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8個月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見原審家調字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復以同一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7年3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見原審婚字卷第60-63、123-126頁,本院卷第56-59頁;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外放刑事案件偵、審卷影本)。
㈣上訴人所提96年4月23日、96年4月29日、96年5月23日錄
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相同(見原審婚字卷第81-90頁、36頁反面,本院卷第74-83頁、91頁正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常對其恐嚇、侮辱、詛咒、謾罵,並誣指其與女兒有曖昧關係,僅因細故,即於96年8月14日在汐止樟樹路處所對其踢踹,及持掃把毆打,致其受有後腦部紅腫、背部挫傷等傷害,其已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而被上訴人亦因此犯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7年3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診病歷、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444號通常保護令、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671號起訴書、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0-15、82-85頁,原審婚字卷第10-15、60-63、123-126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47-52、56-59、61、74-83、91頁),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444號保護令案卷、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671號家庭暴力傷害事件偵、審案卷查明無誤。參以被上訴人所述:「(問:提示原審婚字卷第81-90頁錄音譯文,是否為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一天內所說的話?)因為他(即上訴人)罵我,我才罵回去」(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問: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報狀所翻譯的錄音內容附件一,有何意見?)我講話有好有壞,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有放過錄音帶聽過」(見本院卷第61頁)、「(問:被上訴人對於前次開庭時,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譯文,有何意見?)我是有如譯文內容這樣抱怨他,譯文跟錄音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再觀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所述(台語,以國語翻譯):「你(指上訴人)隨便都可以給我騙……你這樣的話,我早早就不要信你啦!你如果對我反背,你會夭壽死啦……我也跟那些地藏菩薩說……那這樣的人,你(應指地藏菩薩)難道要讓他(指上訴人)這麼好吃睡嗎?難道讓他這麼好死嗎?我說如果讓他搞上女人,你就便讓他的腳斷,讓他在那裡,讓他慚愧以後看他跛腳,看還敢去嗎?那如果去說女人,就讓他死在上面……你以為我好嘴喔……我不可能啦!對你,我也不會好嘴啦」(見本院卷第74頁)、「就只有你愛逢場作戲,做到床上去,拜託你,如果搞到粉味的女人,如果有人陪,就讓他斷腳,讓他裂,拿枴杖,他就沒本事去,不要在那裡風神……如果去睡女人,就讓他死在肚皮上,在大陸也讓他死,沒關係,你爸惡毒」(見本院卷第77頁)、「聽我的去碰死,我不會詛咒了……開 雜某 ,死在那兒,去做啊……你很會,你這種真的夭壽骨的做法,不要去拿香廟裡拜拜……我跟你講,不要瞎掰,我不會放過你,我會叫 阿香 ,我這個月一定叫人……不會放過你,真的你很會對付我」(見本院卷第79頁)、「怕人家唸你開雜某,沒人像你那麼會翻臉,給老婆唸,你就翻臉……玩女人就要認份,吼,怕人家說……我的腳有一個傷,我待會要去驗傷……說你用東西打的,你怕我吵……我怕你打……把你告到籠子裡面坐,都會,不然我就不甘願」(見本院卷第81頁)、「垃圾鬼,垃圾鬼……你以為花的很乾淨,花到湖類類,花到住哪間酒店飯店都怕人家知道,你這樣叫乾淨」(見本院卷第82頁)、「給我出去後,你有一天你會很慘,看不知誰比較慘,我慘你也慘……我丈夫愛不到,我也同要我要害你,要害你到死……恁伯要把債主全部找來,看誰比較淒慘……我叫人去追蹤……叫人糟踏你……也會請叫流氓人跟蹤……一日吃飽有閒閒,可以跟你後面」(見本院卷第47頁)、「為什麼沒事要去女兒家住,如果那麼好,乾脆搬去住,大家住在一起,給我親一下親一下,真的如果那麼疼那個女兒,不甘二個孫子,你就去他家住,給她準備吃,還是睡,還是睡在一起去……」(見本院卷第48頁)、「我叫人……砍你……我不可能放手……你如果讓我抓狂起來,有一天,你會很可憐……叫小流氓,花幾萬元請他讓他們來報告你……我要看看誰先死,誰先給他死,如果要死,就讓他死」(見本院卷第51頁)、「我才沒那麼笨,老公帶女人,自己卻來氣死,就要讓對方……你就是去不正當的地方,才會怕我勾勾纏……想到我就叫人把你做了,看你比較難過,還是我比較難過……你一回來,就去女兒那裡報到,過一夜才有回來,說沒和女兒怎樣,誰相信」(見本院卷第52頁)等語,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盡養家之責,棄其於不顧,到大陸尋花問柳,其始說氣話,與之爭吵互罵,其亦曾被上訴人打;其並未懷疑上訴人與女兒睡在一起,亦沒錢找流氓跟蹤上訴人;尤其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並未在家,其無從毆打之;縱認其於上揭時、地有毆打上訴人之情事,亦係因上訴人行為失檢,其基於一時忿激,始有過當行為,況夫妻間偶有勃谿失和,乃屬常事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時,曾陳稱:「(問:是否在大
陸有與女子交往?)我只是做生意逢場作戲,有跟女子發生性關係,沒有感情。」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444號卷第87頁),核與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在原審自承:「(問:之前是否在外有與其他女子交往?)那是出差到大陸逢場作戲而已。」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117頁),並無太大不符之處,上訴人當時既未以保護令事件之筆錄記載有誤而聲請更正,嗣再予翻異,否認在大陸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 云云 ,殊無可採。上訴人要求勘驗保護令事件之筆錄以為更正云云,非惟無必要,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原法院更正上開筆錄之事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本院亦無權更正,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規定,專以上開筆錄證之,亦即上訴人在大陸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至明。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在大陸尋花問柳,行為失檢一節,固非無據,惟上訴人僅承認到大陸出差時,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一次,餘皆否認,則被上訴人時時以上訴人出差,即臆測上訴人會與其他女人發生性關係,而記恨叨唸,非惟無據,且屬疲勞轟炸,亦影響兩造婚姻之維繫。
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絕大部分屬於被上
訴人之言論,雖被上訴人辯稱該錄音光碟有節錄、辭不達意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自認:「我是有如譯文內容這樣抱怨他,譯文跟錄音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該譯文內容仍可作為本件判斷之證據。而由被上訴人說話之內容,可推知上訴人亦翻臉回罵,並摔杯子,且嫌被上訴人叨唸而作勢要打被上訴人,亦曾打上訴人耳光(見本院卷第78、81、82、83頁),上訴人當時並未加以否認,堪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是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以採。
㈢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乃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96年4
月29日、96年5月23日三日與上訴人或他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46-52、74-83頁),觀其內容,被上訴人確有恐嚇、侮辱、詛咒、謾罵上訴人之言語(詳細內容如前揭所述),尤以錄音譯文內容有「為什麼沒事要去女兒家住,如果那麼好,乾脆搬去住,大家住在一起,給我親一下親一下,真的如果那麼疼那個女兒,不甘二個孫子,你就去他家住,給她準備吃,還是睡,還是睡在一起去」(見本院卷第48頁)、「你一回來,就去女兒那裡報到,過一夜才有回來,說沒和女兒怎樣,誰相信」(見本院卷第52頁)、「我的腳有一個傷,我待會要去驗傷……說你用東西打的,你怕我吵……我怕你打……把你告到籠子裡面坐,都會,不然我就不甘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係誣指上訴人與女兒有曖昧關係,並欲以非上訴人所施加之腳傷,入罪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前開激烈言語,已損及上訴人及自己親生女兒之名節,顯然過當,要非一時激忿之舉,亦非屬夫妻間偶有勃谿失和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稱其並未懷疑上訴人與女兒睡在一起,亦沒錢找流氓跟蹤上訴人,其僅在說氣話云云,核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不在汐止樟樹路處所
,其傷勢非其毆傷所致為辯。惟被上訴人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6年8月14日當日上訴人根本不在家云云;復於該案行調查程序時改稱:上訴人白天在家,但其黃昏回家時即未看見上訴人云云;嗣於該案審理時供稱:其於14日白天就出去外面,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回家云云(見外放刑事案件偵、審卷影本),其所陳述之內容反覆不一,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修理冰箱之服務人員 鄒志明 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結稱:8月14日下午3時許,其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修理電冰箱,當天上訴人有在場,其有請上訴人夫妻燒開水,上訴人有幫忙清東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影本第62、63頁);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稱:
案發當天其離開時,上訴人仍在場,且由上訴人付款,上訴人當天有看見被上訴人在客廳等語無誤(見上開刑事卷影本第48-51頁);並有載明日期為8月14日、進入時間為15時10分、受訪客住宅棟別樓層為7棟172號12樓、受訪人為乙○○(即上訴人)、訪客名稱為鄒志明等字之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訪客登記簿、外勤服務登記單足憑(見上開偵查卷影本第52-54頁)。另證人即房東 黃信義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亦結稱:8月14日當天,上訴人有拿租金至其店面即170號1樓予伊等語,並有記載簽收日期為8月1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上開偵查卷影本第55、56、63頁)。而鄒志明、黃信義與兩造素無怨隙,衡情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渠等證詞堪予採信,足徵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確實在家。又上訴人所稱其於96年8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汐止樟樹路處所遭被上訴人踢踹下體,待其因下體疼痛彎下腰後,復持掃把毆打其背部及後腦,致其受有後腦部紅腫、背部2處挫傷之傷害等情,觀其受傷部位,核與前揭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診病歷、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自述受傷之原因及傷勢相符(見原審婚字卷第10-15頁)。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顯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㈤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未盡養家之責,棄其於不顧等語,
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於每月給付其生活費15,000元已3年,再前2年則僅給付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自認其自96年8月起因遭被上訴人毆傷,即未再給付生活費,惟不論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其均願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15,000元或每半年給付9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72頁反面),並於98年4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攜帶18萬元(前積欠之部分生活費)欲交付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拒,堅持要上訴人一次給付500萬元始願離婚(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是以在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以前按月給付生活費,及提出96年8月15日以後積欠之部分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自難謂上訴人未盡養家之責或離棄被上訴人於不顧。又本院已於97年12月22日行使闡明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於本件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被上訴人則陳明其不是要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其所稱上訴人每月給付其15,000元,其願原諒上訴人一節,僅係作為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本院自無需再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若干生活費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手持生魚片刀在其面前比畫,並順勢切下紙箱之一角,恐嚇待其入睡後切割其下體,讓其不知如何死的;被上訴人亦曾持剪刀剪破其長袖上衣,並常將門反鎖,使其無法返家等節,固據提出紙箱遭切割之一角及衣服遭剪破之照片彩印與購衣銷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婚字卷第44-47、94、9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41頁),上訴人復自認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紙箱、衣服之破損係被上訴人所為(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及被上訴人將門反鎖阻其返家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據。
八、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要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前所述,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平日感情不睦,經常發生爭吵,且分房已久,被上訴人長期懷疑上訴人藉機外出工作而去尋花問柳,復以上訴人自認在大陸與女子逢場作戲而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遂常恐嚇、侮辱、詛咒、謾罵上訴人,更臆測上訴人每次出差即會尋找女伴,而時時叨唸、詛咒上訴人,已非一時激忿之言語,而上訴人不甘勢弱回罵,並曾掌摑被上訴人,亦有非是。又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返國後,逕至兩造所生女兒家過夜,未立即返家,即誣指上訴人與女兒有曖昧關係,損人名節,實非為人妻、母之正當言論。嗣兩造於96年8月14日因細故爭吵,被上訴人即在汐止樟樹路處所踢踹上訴人,及持掃把毆打之,致上訴人受有後腦部紅腫、背部挫傷等傷害,兩造自此分別離開上揭處所,均不願深自反省己身之過錯,積極彌補婚姻之破綻,謀求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反而互相攻詰指責對方之不是,對立衝突嚴重,毫無任何忍讓退步之空間,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情愛已失,而被上訴人亦表明上訴人不回家,沒關係,只要每月給付15,000元,直至付清500萬元即可離婚,或一次給付500萬元,其即願意離婚(見本院卷第72、91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情愛,其不願離婚之理由僅為生活費或贍養費而已。顯見兩造已失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誠摯相處基礎,已達恩盡義絕之地步,堪認兩造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主觀意念,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倘勉強兩造再維持婚姻,繼續共同生活,不啻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更徒增衝突與困擾,亦影響子女之生活安寧,堪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該重大事由,兩造均須負責,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依上開說明,兩造均得各自向對方請求離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雖該二項離婚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其聲明同一,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上訴人其餘離婚請求權即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予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 官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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