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5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1號3樓(現另案暫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6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1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其中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3年度士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9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95年12月底某日、96年3月間某日、96年10月底某日(起訴書誤為96年10月28日晚8、9時許),由 楊欣寧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數量、價格後,乙○○依約定之時間,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透明塑膠袋包裹,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街附近某處信箱內,再通知楊欣寧將購毒價金置於該信箱後,自行取走信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楊欣寧牟利,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2500元、3000元。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晚上某
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臺北市○○○路○段○○○巷○○弄24之1號3樓住處,無償提供海洛因1包予同住該處之友人甲○○施用,而轉讓之。
二、嗣因乙○○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板橋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復因持有毒品,於96年11月16日上午4時50分,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駕駛EY-2118號自小客車為警緝獲,扣得乙○○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用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之現金9萬5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0.6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淨重5.24公克)、手提包1個(內含乙○○所有,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同時為警查獲之 林佳樺 所有之5萬元、記事本1本)。再於同日7時40分經警持搜索票,在乙○○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24之1號3樓住所,扣得其所有之已轉讓予甲○○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454公克,業於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執行完畢)、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筒5支、分裝杓1支、橡皮管1條。依搜索時在場之甲○○供述,而悉乙○○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情。再於同日9時30分持搜索票,在林佳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4之2號17樓住處查獲乙○○所有,非供販賣用之電子秤1個。另楊欣寧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搜索後,依其供述而偵悉乙○○販賣毒品之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楊欣寧、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既不同意以楊欣寧於警詢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而楊欣寧之警詢證述復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情形,是渠警詢供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不一致。依渠警詢當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證人甲○○於96年11月16日警詢中明確陳稱:其精神狀況良好,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警方並無以不法手段取供證稱有向被告拿一次海洛因解癮,並證稱渠另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買過4次海洛因等語明確,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甲○○固一度改稱:毒品是被告掉在家中,伊撿起來吸食云云;然於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又改稱:警詢內容係警方要伊如此說云云,其後經檢察官訊之:有無向乙○○買過毒品時,則供稱: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扣案毒品(即海洛因)是伊向被告要,被告給伊的,只有這麼一次,前面所述不實在等語,並於供後具結,核與警詢所述由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伊一次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就證人甲○○一再堅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及向綽號「阿忠」之人購買毒品4次細節等有利被告情事,均詳實記載,尚無因精神不佳或遭外力壓迫而為陳述之情形。且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更易警詢說詞,並無顧忌供述不一將無法交保之情,是證人甲○○前於警詢所為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反之,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所竊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原包裝方式所為證述,亦與被告前於原審訊問時所述(見原審96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不符,足見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係查獲當日所為,未受他人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嗣於審判中所證:警詢時警察要求須供稱海洛因為被告所有,偵查時為求交保而證稱,毒品係向被告索取等,有利被告之證言,顯係與被告同庭應訊,考量與被告相識情誼,而為迴護之詞,顯非真實。是以,證人甲○○先前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楊欣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二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檢、辯、被告為交互詰問,是該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除上開經爭執之部分,由本院審酌如前外,其餘部分,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有、為伊本人使用,楊欣寧為其友人 楊舜智 之妹、甲○○為其前女友,居住在其前開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欣寧、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甲○○等犯行,辯稱:可能係因其欠楊欣寧哥哥楊舜智一萬多元,楊欣寧才會於偵查中誣指其販賣毒品;因甲○○住在其上開住處,知道其毒品放在房間盒子中,應該是甲○○自己去拿的,並非其轉讓海洛因給甲○○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欠楊舜智錢,楊舜智找人打伊,伊知楊欣寧住址,曾去找楊欣寧,也曾以電話恐嚇楊欣寧,故楊欣寧誣指伊販賣海洛因,且楊欣寧所證之於一星期前預約購買、並將毒品置於信箱等交易情形,均與一般毒品交易情形有違。至證人甲○○之警詢受警察恐嚇,渠於地檢署詢問時所述已與警詢不同,自難以渠警詢證述,認伊有轉讓犯行。況甲○○曾為伊女友,伊曾拿錢給渠戒毒,自無可能提供海洛因予渠施用云云。惟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欣寧部分:
⒈證人楊欣寧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11月5日所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施用前約一週某日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綽號「 阿欽 」之人的行動電話,約定以3000元購買,之後「阿欽」即以小塑膠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附近某處信箱內,伊再依「阿欽」通知前往該處,將錢放入該信箱並取走安非他命。第一次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方式與我剛才說的一樣,時間是在95年12月底,地點一樣;共向「阿欽」買過三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的時間為96年3月間,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式、地點都一樣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8213號卷第134-135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是我哥哥朋友,我與被告並無仇
恨,只是被告說我哥哥有欠他錢,一直到我家找我哥哥要錢,我覺得很煩。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女性友人「阿琴」(台語發音)所購買,因當時被告乙○○常跑到我家騷擾我,想讓被告進去關,才會在偵查中說是向被告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95-196頁)。然證人楊欣寧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僅因被告常去伊家找楊舜智要錢,即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虛偽證述,陷被告於罪,並甘冒己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殊難遽信。況證人所稱:楊舜智積欠被告債務屢遭被告催討一節,亦與被告所辯, 伊積 欠楊舜智一萬多元之情有異。此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為證人楊欣寧同居男友 陳由璋 所申請,陳由璋與被告並無交往,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楊欣寧所使用等情,亦經證人楊欣寧於原原審理時證述無誤,並有上開二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附卷可稽。觀諸卷附上開二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上開二門號分別於96年10月21日(2通)、96年10月27日(1通)、96年11月6日(5通)、96年11月12日(3通),多次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每次通話時間從10幾秒至2、3分鐘不等,且楊欣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打電話給被告問安非他命價錢,因渠當時想買,因被告有在吸食,我比較少買,不知道價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06頁),衡情楊欣寧之兄楊舜智亦有施用安非他命,楊欣寧既認被告常至渠家中找楊舜智要錢,覺得厭煩,甚至以偽證之方式誣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豈有主動致電被告詢問安非他命價錢之理,足見二人間並無嫌隙,證人楊欣寧前述誣陷被告之動機,純屬虛構。參以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7日下午5時57分6秒曾撥打證人楊欣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時間為55秒,其後,同日下午6時8分59秒上開市內電話又回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27秒一情,亦與證人楊欣寧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最後一次購買時間為96年11月5日前一週甚為接近。從上各端可知,證人楊欣寧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內容,應符實情,堪予採信。至證人楊欣寧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係以陳由璋所申請之上開二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一節,經本院逐筆核對前開雙向通聯紀錄,均查無與0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證人此部分所為證述,即非可採。再按交易毒品方式本有多種,且依證人楊欣寧所處環境,被告顯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未源,是核證人楊欣寧所證之交易方式、時間尚無與常情相違,被告空言辯稱證人所證不合常情,自難採取。另證人楊欣寧於原審所為證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⒊證人楊欣寧於96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鑑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一節,復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證人楊欣寧於偵、審程序中所證稱:伊平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亦可採為本案之佐證。
⒋再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送交至交易處所,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上開三次毒品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屬灼然。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⒈證人甲○○於警詢時已證述,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事實綦詳,雖其於偵查中曾一度改稱毒品是被告掉在家中,伊撿起來吸食,警詢時係警方要伊供稱係被告所給云云,惟其後仍具結證稱,;未向被告買過毒品,扣案毒品即海洛因是被告給我的,只有這麼一次,前面所述(自行取用)不實在等語,核與警詢所述由扣案海洛因係被告轉讓予渠施用等語相符,且員警於96年11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住處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2454公克),亦有該中心96年12月4日航醫鑑字第0962111號鑑定書一紙(見96年度偵字第28213號卷第147頁)在卷可參,有扣案海洛因1包可佐。此外,證人甲○○於96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之甲○○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稱:因我有毒癮,所以96年11月15日晚上向被告要海洛因解癮,扣案海洛因即被告給我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扣案海洛因係我於96年11月14日向綽號「 阿發 」之人購得,我另於96年11月15日晚上,自被告床頭櫃的包包內竊取被告以夾鏈袋包裹之海洛因一包,業已施用完畢云云,不僅與警、偵訊時所述不符,就所竊取之海洛因包裝方式,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係以盒子包裝(見原審卷第19頁)相互歧異,難以遽信。又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扣案海洛因、針筒等物均我所有、被告只有給我這一次海洛因、我曾向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海洛因4次之時、地、交易方式等節,均詳予記載,若非證人甲○○自行為上開陳述,警方何需虛構上開與被告犯罪無關,甚或有利被告之事,並加以記錄。從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於警詢時說扣案海洛因是伊的,警方便將錄音帶停下來,要求伊一定要說扣案毒品是被告的,否則不能交保,被告並未給伊海洛因云云,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於甲○○於原審審理時所涉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飾詞否認上開犯行,證人楊欣寧、甲○○事後分別附和被告辯詞,改稱: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未向被告受讓海洛因云云,純屬迴護之詞,被告所辯各節無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欣寧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其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4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理如前。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均非微,與多次大量出售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均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販賣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雖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金額等項,僅屬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之問題,非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之事項。況被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無何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狀,且相關證人楊欣寧、甲○○亦於原審審理中涉犯偽證罪嫌,實不宜輕易給予被告減刑,否則豈非鼓勵販毒之人,矢口否認犯行,並勾串相關證人為偽證,如末能僥倖脫免,法院亦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刑法第59條之立法本意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見70年
5月16日,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次,惟每次間隔數月,價額亦僅2500元(2次)、3000元,所販賣之對象為友人之妹,每次所得利益顯係甚微,若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與人民之法律感情不符,而有情輕法重之嫌,其犯罪情狀自有堪以憫恕之處,至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後否認態度不佳等之量刑事項,尚非被告「犯罪時」之情狀,自非不得適用第59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本件轉讓毒品行為,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且否認犯行之態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扣案海洛因雖為第一級毒品,惟業於另案執行沒收銷燬,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有之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話電話1具,業於96年11月16日上午4時50分,被告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駕駛EY-2118號自小客車為警緝獲時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6年度偵字第28213號卷第44頁)、96保字第9307號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證,原審誤認上開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且全盤否認犯行之犯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轉讓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儆效尤。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門號係向被告友人購得,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供被告用以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被告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事實欄所載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與本件販賣犯行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