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惟其嗣於97年8月8日當庭追加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被告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但核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㈠被告曾於96年7月間,手持生魚片刀在原告面前比畫,並
順勢切下紙箱之一角,恐嚇要待原告入睡後切割原告下體,讓原告是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㈡被告曾用剪刀剪破原告所有長袖上衣一件,原告至高雄出差時始發現衣服已被剪破,而專程去買衣服。
㈢被告於96年8月14日晚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12樓住處,因細故踢踹原告,並持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腦部紅腫、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迫於無奈而聲請民事保護令,並提出傷害告訴,自此與被告分居迄今。㈣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被告每每出言恐嚇侮辱原告,說要叫
債主來討債,長期以來遭受被告高分貝之精神虐待,誣陷、詛咒及謾罵等等,此有錄音可為證。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㈠原告因經營個人事業不善,積欠300萬元之債務,轉而到
日本商社上班,因業務上需要,必需經常出差及交際。詎料只要原告晚歸,必定換得被告無情謾罵,諸如數落原告為何不死在外頭,指摘原告在外花天酒地,原告給被告的錢不夠用等,甚至將家門反鎖使原告無法進入。原告長年忍耐被告無理吵鬧,精神上已難以忍受,決定求助調解委員會,但協調不成,被告一樣如故,甚至變本加厲,常常放話恐嚇原告要找債主來討債,或找流氓要讓原告斷手斷腳,或向街坊鄰居造謠原告與兩造之女有曖昧關係,毀壞原告及兩造之女名譽。又被告自92年間某日起,不知為何即將原告之棉被丟至另一房,開始鎖門不讓原告進臥室睡覺起,兩造開始分房而睡,迄自96年8月14日因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原告只得離家,兩造因此分居至今。再者,兩造同住時間,被告身為人妻,每每睡到近中午,嫌棄原告買回來的菜肉不合味口,只等待原告煮好三餐供其享用,一點也不分擔家務;又其身為長媳,於今年清明節時,不僅未參與準備三牲及掃墓,反而在祭拜時不斷打電話詢問原告為何還不回家,並撩下狠話表示原告若敢晚歸便將家門反鎖不開門,待原告下午約4時返家時,被告果真將家門反鎖,使原告再次有家歸不得。
㈡家中所有費用諸如房租、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健保費及
一切生活基本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並每月供被告10,000元零用金使用,嗣經家庭會議後調高為15,000元,惟被告仍不滿足,每每向原告表示零用金不夠,並曾言明:如果是別人逛一次街都不夠。且被告每月手機費用高達10,000元,原告向其反應電話費太高,被告竟回應說:「打個一萬塊的電話那有過分。」顯見被告不懂得體諒原告賺錢之辛苦。
㈢被告多次藏匿原告所有之手機、護照、襯衫、西裝、西裝
褲、客戶名片及業務相關資料阻礙業務,並多次自行去電公司客戶抱怨夫妻間相處情事,以致客戶向原告反應並抱怨。被告亦自行取走原告汽車之備用鑰匙,自行進入翻動原告物品。
綜上,原告長年飽受被告言語或精神上暴力傷害之行為及被
告實無以夫妻兩相平等之地位對待原告,而被告對於維繫婚姻之誠意及基礎已無存在,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下: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亦無原告起訴狀內所指述之情事,原告主張均屬不實:
㈠按夫妻都有互相咀唔之時,時而相好,時而爭吵,不可能
時時相敬如賓。再就原告所提之保護令事件,原告體型粗壯,被告為一老弱婦人,焉有可能對其施暴。又原告於96年8月14日原告並未返家,被告沒有毆打原告,本件縱認被告曾經毆打原告,亦僅有一次而已,且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自不得僅就此單一行為即謂為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況原告已於鈞院96年度家護字第444號亦自承其在大陸與女子發生關係,則原告之行為當然失檢,縱然被告對原告之行為有失當之處,亦屬人之常情,不得以此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依原告提出96年5月23日錄音光碟內容,錄音當時僅有被
告之聲音,並無原告對話聲音,是否係原告故意設詞激怒被告,誘致被告口不擇言,錄音是否經過剪接拷貝而來,均有疑問,尚難僅據該錄音內容即認被告無緣無故辱罵原告,而認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又經鈞院勘驗結果,被告雖有罵原告之情事,但被告對原告所言均係一時氣話,並非真正要使原告遭受如何災難,蓋因原告經常晚歸,在外有女人,先前原告生意失敗要被告去借錢,債主後來都來找被告要錢,被告只是要債主去找原告之意,並沒有錢去找流氓,僅是口頭上說說而已。況原告以前每月所交付之費用僅15,000元,已不敷日常生活花用,那還有錢去請他人或流氓跟蹤原告或對原告不利之可能。另被告於錄音時所述「原告與女兒在睡一起」,係指原告沒有回家與被告同住,不願與被告住在一起,而去女兒家居住之意思。㈢被告並無拿生魚刀在原告面前晃來晃去,亦無順手切割地
上紙箱之情事,此皆為原告自行編造之詞。又被告與原告並無同房,原告之房間均會上鎖,被告根本無從進入,何能剪破或偷走原告衣物,是否為原告或其他女人所剪破,不得而知,上述均係原告所編之詞,欲誣陷被告,實不能僅依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即遽認係被告所為。況依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原告同時購買4件上衣及4雙襪子,原告顯係在添購衣物,而非因被告剪破其襯衫。
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㈠原告經常藉出差為由長期離家,或因交際應酬,三更半夜
未歸,且原告從不交代其行蹤,出門在外不與被告聯絡,甚至將手機關機,在夫妻共同生活營造家庭之情形下,被告抱怨所在難免,屬人之常情。而被告與原告並無同房,實係原告將其房間上鎖,被告根本無從進入。又原告在其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自承在大陸有跟女子發生關係,原告行為失檢,對被告不忠,難道被告不能表示異議?自難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可歸責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㈡原告與被告結褵已四十餘年,對被告飲食喜好應所知悉,
被告向原告表示購買食物之意見,應無不可,焉可謂被告為虐待?且兩造尚年輕時,原告都無所謂個性不合或虐待等問題,詎料原告前往大陸經商後,原告即稱有感情、個性不合、虐待等問題,實則問題係出在原告身上。再者,原告亦經常對被告大小聲,及對被告動粗,被告因無謀生能力,僅得隱忍承擔,不敢對原告提出訴追。另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因無法聽取其內容,是則該光碟片內容如何,有無經過剪接,不得而知。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為真實,然均係瑣碎之家務,充其量為夫妻間相處如何調和之問題。
㈢被告於婚姻中,養育子女,為家庭付出,現年已65歲且無
工作,而原告已近1年未供被告生活費及零用錢,卻將薪水花用於交際應酬及外遇上,原告不顧夫妻之情,被告據此向原告表達不滿,縱認被告言語不當,亦係被告一時激憤。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原本同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2樓住處,惟自92年間起即分房而睡,而原口曾在外與其他女子發生姦情;又被告於96年5月23日確有以「請流氓去跟蹤原告」、花幾萬元叫流氓向你報告」等語恫嚇原告,兩造嗣於96年8月14日在上述住處發生爭執後,自此未再共同居住生活,雙方分居迄今已逾1年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雖主張被告長年辱罵原告,甚至恐嚇原告,對原告施以
暴力行為,原告飽受被告言語或精神上暴力傷害之行為,原告迫於無奈,只好聲請民事保護令,並提出傷害告訴,堪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裁判離婚等情,固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診病歷、驗傷診斷書、照片、銷貨明細表、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情,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離婚訴訟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是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⑵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⑶兩造間若有前述婚姻破綻事由存在,應由何方負責?茲逐一析論如下:
關於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㈠按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於96年7月間,手持生魚片刀在原告面前比畫,並順勢切下紙箱之一角,恐嚇要待原告入睡後切割原告下體;並曾持剪刀剪破原告所有長袖上衣一件云云,惟此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等虐待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施虐事實,固據提出紙箱碎片之照片1張、遭剪破之襯衫照片2張及大買家銷貨明細表1紙作為佐證,惟上述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有紙箱碎片及衣服遭利器劃破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此係被告所為;而上開銷貨明細表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6年4月15日在高雄大買家賣場購買長袖襯衫1件、短袖襯衫1件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剪破原告襯衫等情為真正。況原告亦到庭自承其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持生魚片刀切割紙箱並出言恐嚇,及其衣物係遭被告剪破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原告僅空言主張此部分之施暴事實,惟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
汐止市○○○路○○○號12樓住處因細故與其發生爭執,竟踢踹並持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腦部紅腫、背部2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診病歷、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4
4號通常保護令、96年度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以腳踹原告下體,待原告因下體疼痛彎下腰後,復持掃把毆打原告之背部及後腦,致乙○○受有後腦部紅腫、背部2處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44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普通傷害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家護字第444號保護令卷宗、96年度易字第2338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誤。又原告所述其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位置,核與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之傷勢相符,堪信原告所述此節應非無據。另經本院核閱上揭傷害案件之全案卷證資料,被告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6年8月14日當日原告根本不在家云云;嗣於該案行調查程序時改稱:原告白天在家,但伊黃昏回家時就未看見原告云云;復於該案審理時供稱:伊於14日白天就出去外面,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回家云云,是其所供內容反覆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頗令人生疑。再者,證人 鄒志明 已於上述傷害案件偵查時證稱:8月14日下午3時許,伊前往被告住處修理電冰箱,當天原告有在場,伊有請他們夫妻燒開水,原告有幫忙清東西等語(見士檢96年度偵字第11671號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復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離開時,原告仍在場,且由原告付款,伊當天有看見被告在客廳等語無誤。而證人 黃信義 則於上述傷害案件偵查時亦證述:8月14日當天,原告有拿租金至伊之店面即170號1樓給伊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63頁),並有載明日期為8月14日、進入時間為15時10分、受訪客住宅棟別樓層為7棟172號12樓、受訪人為乙○○、訪客名稱為鄒志明等語之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訪客登記簿、外勤服務登記單及載有簽收日期為8月1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於上述偵查卷內可佐(見上述偵查卷第53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衡情證人鄒志明、黃信義與兩造素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為虛偽證詞之可能,而其所述內容復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應非無據。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於96年8月14日並未返家,伊未毆打原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由此 益徵 被告於96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縣汐止市○○○路○○○號12樓住處因細故與其發生爭執,竟踢踹並持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乙節,應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長年無理吵鬧,經常放話恐嚇原告要找債
主來討債,或找流氓要讓原告斷手斷腳,誣指其與女兒有曖昧關係,毀壞原告名譽等語,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於96年5月23日有對說「請流氓去跟蹤原告」、「花幾萬元叫流氓向你報告」、「原告與女兒在睡一起」等語,惟否認其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並辯稱:伊對原告所言均係一時氣話,蓋因原告經常晚歸,在外有女人,先前原告生意失敗要被告去借錢,債主後來都找被告要錢,被告只是要債主去找原告之意,並沒有錢去找流氓,僅是口頭上說說而已;而所述「原告與女兒在睡一起」,係指原告沒有回家與被告同住,不願與被告住在一起,而去女兒家居住之意思等語。經查,本院經當庭勘驗兩造於96年5月23日對話錄音光碟之內容,被告於96年5月23日確實長時間謾罵原告,並有罵原告「請流氓去跟蹤原告」、「花幾萬元叫流氓向你報告」、「原告與女兒在睡一起」等語無誤,有本院97年
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對其辦公處所遷移大女兒住處乙事並不爭執,則被告所述「原告與女兒在睡一起」,其真意係指原告沒有回家與被告同住,不願與被告住在一起,而去女兒家居住之意思,尚非全不足採,已難遽此認定被告有誣指原告與其女兒有曖昧關係之情事存在。
㈣再者,被告固於96年5月23日恣意謾罵原告,並以「請流
氓去跟蹤原告」、「花幾萬元叫流氓向你報告」等語恫嚇原告;被告嗣於96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縣汐止市○○○路○○○號12樓住處,復因細故踢踹並持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惟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因夫妻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台上字第3968號、23年度上字第4554號、20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可稽。亦即有無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末按,配偶與他人通姦之行為,已足嚴重破壞夫妻相互間之信賴與感情,則配偶之另一方在察覺其事後,要其容忍不發,不惟有違夫妻互信之道,且與現代夫妻生活情況不合,是夫妻之一方發現他方有婚外情後,其情緒或言語及行為稍有失控,謾罵吵架、摔破物品,或言詞上稍有恐嚇,或思加以報復,似為情理之常,尚難遽認係對其配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查本件原告迭於上述保護令事件調查時,已到庭陳稱:「(問:是否在大陸有與女子交往?)我只是做生意逢場作戲,有跟女子發生性關係,沒有感情。」等語(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44號卷宗第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先前在外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但那是出差到大陸逢場作戲而已等語(見本院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所辯:被告在外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伊因氣憤始為上揭行為等語,尚非無據。是縱使原告所述被告有於96年8月14日因故與其發生爭吵,竟踹踢並持掃把毆打原告成傷,且經常出言咒罵、恐嚇、侮辱原告等情屬實。惟原告既於上述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自述:除96年8月14日外,被告先前未打過原告等語(見上述保護令卷宗第30、31頁),且觀其於96年8月14日當時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況被告係因原告在外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因情緒岔激而難以平復,致其言詞、行為有所失控,始為上揭不當行為,核此應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尚難遽認此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㈠本件兩造對於 渠等 平日感情不睦,經常發生爭執,雙方自
92年間起雖同住一處,惟已分房而睡,嗣於96年8月14日起即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皆不爭執,可見兩造長期以來皆無夫妻實質生活可言。惟兩造對此夫妻失和狀態之造成各執一詞,原告指稱:被告經常因原告晚歸而將家門反鎖,致原告無法進入,又無故不與原告同房,在金錢上需求無度,且不分擔家務。平日經常因細故謾罵原告,甚至出言恐嚇原告,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致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云云。而被告則辯稱:伊平日也常遭原告虐待,原告因工作經常出差大陸,一去即離家數月在外,並在外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即使原告返台,亦常因交際應酬至三更半夜未歸,在外花天酒地,現已一年未曾給付被告生活費用,被告年老體弱,身體不佳,原告想另娶年輕女子,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云云。足見兩造皆不願深自反省己身之不是,尋求彌補婚姻之破綻,反而互相攻詰指責他方,對立衝突嚴重,毫無任何忍讓退步之空間,可見兩造婚姻已達恩盡義絕之地步,通常夫妻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堪認兩造主觀上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更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雖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兩造平日感情不睦,自92年間起即已分房而睡,嗣於96
年8月14日起迄今,雙方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彼此形同陌路,鮮少互動,已無夫妻實質生活可言。然兩造皆未能深自反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僅係一味攻詰、指責他方,對於他方僅存有怨懟、憎恨,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再觀諸兩造於訴訟期間之言詞及書狀所述內容,無論所陳事件內容如何細瑣,均以尖銳言詞指責對方,絲毫未有退步忍讓之空間,已難期待渠等繼續維繫婚姻。況原告已明確表達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但核其真正原由係因年老體弱,擔心日後無法獨立謀生,且不願讓原告順遂其意,而非有意繼續維繫婚姻,可見雙方已無法繼續共營婚姻生活,雙方復不願退讓妥協,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核其情形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㈣再者,上揭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主要係因雙方
皆不願相互退讓,理性溝通,造成夫妻感情不合所致,而原告長期在外工作,經常晚歸,甚至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違反夫妻忠誠之義務;被告則長期以瑣事謾罵或出言恐嚇原告,甚至動手毆傷原告,凡此事實皆係造成渠等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之緣由。且兩造事後皆不願妥協讓步以彌補婚姻所生之破綻,致難以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故應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惟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原告既與其他女子發生通姦行為,違反夫妻忠實義務在先,被告則因此不願與之繼續共營婚姻生活,並心生怨憤而行為有所失控,長期謾罵、侮辱原告,未再試圖彌補婚姻之裂痕,其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雖亦有過,但究其根本,原告與其他女子發生姦情,嚴重破壞夫妻情感及互信基礎,始為兩造婚姻破毀之主要原因,,堪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既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依照上揭說明,尚難准許,自應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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