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後,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廖健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捌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含海洛因毒品殘渣之菸蒂壹支(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捌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捌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含海洛因毒品殘渣之菸蒂壹支(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捌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
吳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90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簡字第964號判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27號8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4月11日7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9公克,驗餘淨重0.5685公克)、含海洛因毒品殘渣之菸蒂1支(驗餘淨重為0.1856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3顆(驗餘淨重0.4094公克,約1顆及2個半顆)、分裝夾鏈袋1個、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驗餘淨重0.5685公克)、其外包裝袋1個及含海洛因毒品殘渣之菸蒂1支(驗餘淨重為0.1856公克)因與其上海洛因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3顆(驗餘淨重為0.4094公克,約1顆及2個半顆)、分裝夾鏈袋1個及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以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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