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一編號1、
3、4、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亦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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